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冯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先龙,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朱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告与被告张XX因工作关系相识,成为朋友后被告就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曾分几次向原告借款,之后也陆续还款,但被告至今尚有部分余款未予还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被告张XX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朱XX人民币拾万伍仟,给我叁个月把房子卖了归回(还),(柒仟元银行利息)。”2011年12月8日,原告朱XX从其中国XX银行账户内汇款5,000元至被告张XX账户内。诉讼中,原告称,被告陆续还款总计6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签字确认之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XX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现提供之借条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现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剩余借款44,000元,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朱XX要求被告张XX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之利息部分,根据原、被告之约定、被告借款期间等,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XX借款本金44,000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XX利息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靓
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