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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上海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商)初字第5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先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何先龙,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吴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11月,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50,000元、100,000元,其中100,000元约定年利息20,000元,至2010年2月,被告累计支付利息93,380元,截止2010年11月,被告尚欠利息66,620元未付,后被告再未付息亦未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截止2010年11月4日的利息66,62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


为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2002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的收条;


2、2002年11月5日被告出具的收条;


3、XXX出具的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2005年-2011年);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XX现金伍万元整”。同年11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XX现金壹拾万元整,每年利息贰万元整”。截止2010年11月4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160,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0%×8年)。期间,被告于2005年1月-2010年2月累计支付原告利息93,380元,尚欠利息66,620元未付。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截止2010年11月4日的利息66,62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9.30元(原告吴XX已预缴),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德生


代理审判员  林 平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书 记 员  林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8-14
  •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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