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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李X不当得XX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太民一初字第006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亚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何XX,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XX律师。


被告:李X,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商店员工。


原告何XX诉被告李X不当得X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诉称:原告系上海市XX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被告系该商店员工,因被告挪用店铺货款61122元,原、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签署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和2014年4月30日前分别偿还6100元和55022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挪用的货款6112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设立的空间装饰商店的存续状态;4、欠条原件,证明被告因挪用原告货款之后,原、被告立下协议,约定被告定期返还给原告的事实;5、上海市浦东经营部员工上/下班签名表、浦东经营部强飞门市库存商品移交表、上海浦东强飞门市应收账款原件,证明被告为原告工作,被告在欠条中所述的挪用原告货款的基础事实。


李X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电话中辩称并未在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的商店做事,欠条是受原告逼迫所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为原、被告身份信息,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3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欠条,结合被告电话所陈述,可以认定为被告所书写,予以认定;证据5中三组证据,均有被告签名,真实有效,能够达到证明被告为原告商店做事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为从事零售空间装饰材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为原告商店员工,为原告销售空间装饰品,负责收取其经手出卖的商品货款。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挪用何XX货款61122元,承诺在2014年4月6日前归还挪用货款6100元,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挪用货款55022元。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XX益,致他方受损,且无法律上的原因,为不当得XX。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工作,其有收取货款的权XX,收取货款之后应按期交付原告。被告未按期交付原告,挪作他用,而致原告受损,且被告挪用货款无法律上的正当性,应当认定为不当得XX。原、被告之间应为不当得XX之债,原告为受损人(债权人),被告为受益人(债务人)。原、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了关于挪用货款的还款协议,被告并未履行,故被告为恶意受益人,应将受益所得XX益及附加XX息,一并偿还。原告在起诉时仅要求被告返还欠款,视为原告对附加XX息的放弃。被告在收到本院邮寄的相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在电话中辩称欠条是逼迫所写,也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XX货款611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XX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XX



书记员  李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XX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XX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XX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XX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XX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 2014-07-29
  • 太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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