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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金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亚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董XX。


委托代理人冯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


被告XX。


原告董XX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恩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原告董XX与被告XX2001年8月13日经朋友介绍相识,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深厚,婚后由于双方各种观念相差日益甚远,生活习惯不同,最终导致感情彻底破裂,自2013年8月7日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长辈尝试协调离婚,但因矛盾众多最终协商无果,2013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请。如今双方持续分居期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对于景XXXXXXX弄XXX号XXX室目前价值约为250万元-260万元,因为被告名下有一套房屋,原告无房屋,故扣除贷款后给被告三分之一,对于沪牌XX车辆也应予分割,现在含牌照约为15万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5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XX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XX由原告抚养,但每月2,500元抚养费过高,被告每月工资有限。3、对于闵行区景XX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应评估,不认可原告所说的260万元的价格,申请评估。对于房屋内的厨房和卫生间的装修也应评估。对于沪牌XX车辆分割,原告应予以负担该车辆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XX与被告XX2001年8月13日经朋友介绍相识,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儿子XX。2013年11月,被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吵架不断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2月28日法院作出判决对原被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其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闵行区景XX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目前尚剩余贷款52万左右。庭审中,经被告申请,被告表示愿意预先垫付房屋评估费及一半的装修评估费,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屋的市场价格及厨房和卫生间内的装修装饰现值进行评估,但因被告未能缴纳评估费用及评估机构无法联系到被告以致无法评估,评估机构将委托材料退回本院。2009年被告购买沪牌XX轿车一辆,被告目前在使用,原被告对车辆价格(含牌照)基本认同为13万元左右。


被告庭审中表示不要房子,需要原告补偿折价款给被告,而原告要求取得房屋。对于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补偿被告折价款0.75万元。原告表示同意按照被告的经济能力,同意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


再查明,被告在2013年11月21日开庭陈述,认为闵行区景XX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为260万元。原告对被告购买沪牌XX小轿车钱款来源表示不清楚。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调解,但因对房屋价值不同而无法协商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89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1、原被告间的婚姻问题。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睦分居,原告在2013年11月起诉离婚被驳回,但其后双方依旧分居,婚姻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准许。2、共同财产问题。(1)原告要求就上海市闵行区景XX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分割,原告要求取得房屋,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房屋,故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取得房屋比较合适,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对房屋价值虽有争议,但被告在申请评估后未能交费导致评估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对此是明知的。另外,在2013年11月21日的庭审中,被告也认为该房屋价格为260万,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以260万元作为计价基础对该房屋予以分割。该房屋为原被告及XX共同共有,原被告之间对房屋份额无异议,即每人三分之一,该分割不损害XX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被告可取得该房屋折价款69万元,此款由原告补偿,该房屋相应的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及装修随房屋一并由原告取得,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1万元。对于沪牌XX小轿车(含牌照)按照13万元计算,该车由被告取得,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6.5万元。对于被告所称因购买该车辆所负担的债务,因未能得到的原告的认可,又涉及可能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对债务难以作出处理,可另行解决。上述折价款经折抵,原告应支付被告折价款63.5万元。3、关于XX抚养问题。本院认为XX随原告生活可保证其健康成长,对此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意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符合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XX与被告XX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XX随原告董XX共同生活,被告XX自2015年1月起每月20日支付XX抚养费1,000元/月至XX年满18周岁止;


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景XX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董XX与XX按份共有,其中董XX占三分之二份额,XX占三分之一份额,该房屋所负担的贷款由原告董XX负责偿还;


四、原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折价款6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00元,由原告董XX负担3,050元;被告XX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恩健



书  记  员


练斌


  • 2015-01-05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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