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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冯XX、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民)初字第64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先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冯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先龙,上海XX律师。


被告冯XX。


被告陆XX。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冯XX、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11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冯XX、陆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XX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冯XX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58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至2013年1月12日止。两被告为了表明诚意,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三新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登记给了原告。因被告冯XX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8万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的利息10万元;三、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158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冯XX、陆XX辩称: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58万元,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70万元,该70万元系案外人打入被告帐X的。两被告已经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均打入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帐X。由于原告不同意将被告的房产证返还给被告,故两被告在XX之下才在158万元的借据上签名。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冯XX、陆XX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4月11日签名的《借据》二份,分别载明:“本人今天向黄XX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及“本人今天向黄XX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原告另持有被告冯XX、陆XX于2013年6月19日签名的《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向黄XX(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捌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被告冯XX汇款20万元。


证人黄X于2010年9月9日向被告陆XX60万元,于2011年1月6日向被告冯XX汇款5万元,于2011年2月21日向被告冯XX汇款216,334元。


证人郑XX于2011年4月11日向被告冯XX汇款10万元,于2011年7月14日向被告冯XX汇款10万元。


证人陈XX于2011年1月12日向被告冯XX汇款20万元。


庭审中,证人郑XX出庭作证称:2011年4月11日的10万元,是本案原告黄XX委托其汇给被告冯XX的。2011年7月14日的10万元,是陆天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417号一案原告]委托其汇给被告冯XX的;证人黄X出庭作证称:2010年9月9日的60万元及2011年1月6日的5万元,是陆天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417号一案原告]委托其妻子郑XX汇款,郑XX又委托给其汇给被告陆XX和冯XX的。2011年2月21日的216,334元,是本案原告黄XX委托其妻子郑XX汇款,郑XX又委托给其汇给被告冯XX的。至于汇款的用途证人郑XX、黄X均不清楚。


另外,证人陈XX书面证明2011年1月12日向被告冯XX所汇的20万元是本案原告黄XX委托的。


针对证人郑XX、黄X的证言:被告认为关于2011年1月6日的5万元及2011年7月14日的10万元,应该属于向本案原告借款。关于2011年2月21日的216,334元与借款无关,不是借款而是工程款。


此外,原告申请案外人张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XX陈述:其在三年前后就认识被告冯XX,今年5、6月份在陆天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417号一案原告]的办公室,其看到本案原告给付被告冯XX现金,具体数额不清楚。


被告对证人张XX的证言不予认可。


再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冯XX、陆XX及案外人冯XX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三新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登记给了原告,债权数额为1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据》、汇款凭证、证人证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原告认为两被告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58万元,并认为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向两被告交付现金20万元,于2011年4月11日委托证人向被告冯XX汇款10万元,于2011年2月21日委托证人黄X向被告冯XX汇款216,334元。另外,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4月、5月、6月分别用现金交付两被告30万元、30万元及38万元。然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两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4月11向原告出具的20万元、10万元的《借据》,证人陈XX、郑XX于上述日期向被告冯XX汇款20万元、10万元,且证人陈XX、郑XX亦证明上述款项系本案原告委托其汇给被告冯XX的,由此可见,上述两份《借据》所涉的30万元借款,均系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完成钱款交付义务的,原告认为2011年1月12日的20万元系用现金交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汇给被告冯XX的20万元,被告认可系向原告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人黄X于2011年2月21日汇给被告冯XX的216,334元,被告认为系工程款,但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系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关于2013年6月19日《借据》中所涉的158万元借款金额,原告认为其又于2013年4月、5月、6月分别用现金交付两被告30万元、30万元及38万元,但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也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两被告自2011年1月12日起实际向原告借款合计716,3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在2013年6月19日前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1年1月12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6月19日《借据》中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动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两被告辩称的已经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因两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X、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XX借款716,334元;


二、被告冯XX、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借款利息(以716,334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87元,减半收取10,04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043.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5,460元(已付),由被告冯XX、陆XX负担9,58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XX



书  记  员


方X


  • 2013-11-15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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