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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闵刑初字第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先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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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


被告人何X(自报)。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冯XX、何先龙,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3)2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被告人何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何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何X因债务纠纷,在本市闵行区X路XXX号X公司门口与被害人杨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何X持钢管对杨XX实施殴打,致杨右肩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XX因外伤致右肩胛骨关节盂撕脱骨折,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何X的供述,并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归案说明等证据,确认被告人何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何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认定的因持钢管殴打而致被害人杨XX右肩受伤的事实均持有异议。被告人何X辩解,其虽有持钢管击打杨XX腿部、腰部的行为,但没有击打右肩,该伤是旧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辩解基本相同,认为何X之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X与被害人杨XX曾有债务纠纷。2013年8月19日14时许,双方在各骑电动车至本市闵行区X路XXX号X公司门口后发生争执并互殴。其间被告人何X持钢管对被害人杨XX进行了击打。经鉴定,被害人杨XX因外伤致右肩胛骨关节盂撕脱骨折,构成轻伤。


另经验伤,被告人何X右眼钝挫伤,头部外伤。


案发后,被告人何X在现场被处警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同月22日,被告人何X接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供述了其持钢管击打被害人杨XX肩膀、腰部和腿部的经过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双方因债务纠纷于2013年8月19日14时许,在X门口发生冲突后,其遭到被告人何X持钢管击打并被打伤右肩。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其目击两辆电瓶车在公司门口的马路上相撞,之后,一中年男子手持钢管追击打一年长男子的腿部和背部。


3、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何X与被害人杨XX在现场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


4、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病史摘要为:据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验伤通知书2013年8月19日记载:(杨XX)右肩被打伤2小时,打伤头部2小时,有头痛、头晕。查体:神X,右枕肿胀。右肩压痛,肿胀,活动受限,局部皮肤挫伤。X片及CT示:右肩胛骨关节盂撕脱骨折。诊断:右肩胛骨关节盂撕脱骨折,头部外作。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杨XX因外伤致右肩胛骨关节盂撕脱骨折,构成轻伤。


5、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了被告人何X的伤情。


6、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7、公安机关的归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何X的归案经过。


8、被告人何X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诉称,因被告人何X的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何X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为同种币种)1,858.98元、误工费5,167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1、医疗费发票13份,计1,858.98元;2、病情处理意见书(病休单)3份,病休至9月18日;3、X公司证明,内容为杨XX是该公司员工,月收入5,000元。


被告人何X辩称,因肩伤非其所为,要求在刑事判决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并对X公司的证明提出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因伤治疗已支付医疗费1,858.98元,可病休至同年9月18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发票、病情处理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X持钢管击打了被害人杨XX的腿部、腰部以及背、右肩上身部位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目击证人的证言所证实,而且被告人何X亦有供述在案。根据司法鉴定的结论,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


被告人何X的犯罪行为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请于法有据;要求赔偿营养费、误工费的诉请,因其放弃鉴定,不能提供营养、误工时限的证据,加之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营养费的诉请额本院难予确定,对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医疗费一千八百五十八元九角八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刑事部分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民事部分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孙茂兴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人民陪审员  赵XX



书 记 员  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 2014-11-25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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