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
原告舒X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陈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舒XX诉被告王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XX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暨原告舒XX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伟,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舒XX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同时被告承诺将该房屋附属库房的使用权和地下室储藏间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付清款项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同时对地下室储藏间和附属库房进行了交接。据原告了解,被告从某管理分局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16.48平方米。2005年2月28日,因为被告级别提升,面积增加到120.63平方米,库房面积就是增加的面积,又因为库房是两家合用,所以当时只算了一半的面积即4.15平方米。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为人民币13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考虑到将来停车方便,所以就另外花了40万元购买该库房。原告起初未购置车辆,因此附属库房仅停放助动车和堆放杂物之用。2013年10月,案外人突然对库房进行装修,至此原告方得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附属库房出售给案外人。遂产生矛盾,经相关部门协商,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XXXX弄XXX号XXX室附属库房的款项人民币40万元及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利息损失(按40万元本金,年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被告王X辩称,上海市杨浦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0.63平方米,其中4.15平米是房改售房时,每家每户在客卧阳台都增加了的面积,故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面积是正确无误的。双方约定的房屋总价178万卖给原告是很优惠的,这178万购买的是房屋建筑面积120.63平方米加地下的储藏室12平方米等等,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库房。且该库房的位置是在房屋的对面,库房的实际面积为20.8平方米,因两家合用,折算一半面积为10.4平方米,也并不存在原告所述4.15平方米,因该库房的权属并非被告,故当时被告根据部队要求该库房使用权的转让只能在部队内部转移,故卖房时未将库房卖给原告,且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要求购买库房。房屋买卖合同只写了138万,是因为当时为了减轻税费,原告要求被告交易时在合同中降低房屋交易总价,但实际双方履行是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定金协议中约定的房款178万进行交易,故原、被告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不涉及库房内容,收到的款项与库房也无关,且在交易中心登记信息、产证都不含库房。原告所述的库房交接、过户是不存在的,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王X与原告吴XX、舒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吴XX、舒XX向被告王X购买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20.63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38万元。该合同中的补充条款约定,此房价款包括房屋楼下地下室一间储藏室(12平方米左右)、四台空调等等。现原告因停车所需,就库房与案外人发生纠纷后,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王X提供2009年7月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及居间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王X同意将位于杨浦区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以人民币壹佰柒拾捌万元整出售给乙方……为表诚意,付人民币贰万元作为定金;三、付款协议:甲方同意房款分肆次收取。1、乙方于2009年7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支付人民币贰万元整。2、乙方于2009年7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柒拾玖万元整。3、乙方于2009年7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4、乙方于2009年7月31日前,甲乙双方交付钥匙、结清水电煤物业等费用之日,支付尾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四、关于各类费用:1、甲、乙双方交易税费自理;2、中介方费用:……乙方按房价的0.56%,计人民币壹万元。五、装修及设备,甲方固定装修不动(包括四台空调)无偿转让给乙方。……七、补充条款,甲方维修基金,煤气户头,有线户头无偿转让乙方;甲方须在2009年8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给乙方。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是否签订过该协议记不清,协议中定金2万元及税费自理是对的,但双方实际的付款时间与当时约定的时间不一致。
另查,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原为116.48平方米,后因房改售房建筑面积变更为120.63平方米,产权登记中均无库房权属。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房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X与原告吴XX、舒XX就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定金协议约定房屋总价为178万元,并分四次付清。之后,双方就该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尽管该合同中约定的交易价格为138万元,但被告实际仍按定金协议约定的付款次数及付款数额支付了全部房款,由此本院认定该房屋的双方实际成交价格为178万元,被告抗辩实际交易中该合同被做低房价的理由成立。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看,原告支付房款取得对价为该房屋产权及楼下地下储藏室一间、四台空调等,并不包含库房。房屋产权信息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0.63平方米,也无库房权属等相关信息,故对于原告认为该房屋建筑面积120.63平方米中包含了4.15平方米的库房面积,本院无法采信。至于原告诉称用40万元钱款购买该库房的使用权,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舒XX要求被告王X退还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XXXX弄XXX号XXX室附属库房的款项人民币400,000元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8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42元,由原告吴XX、舒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XX
书记员 陈X书记员肖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