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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民)初字第15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亚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被告刘X。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刘X。婚初双方异地相处感情尚可,但自2006年原告到上海与被告直接相处后矛盾就逐渐显现,双方性格不合,时有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采取冷暴力,甚至两次殴打原告,但原告均没有报警。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2010年后双方同室分居,2013年9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2013年12月原告在家人的劝说下回去居住,但2014年12月原告再次搬出,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没有往来。分居期间因刘X的学校离被告的居所距离较近,刘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曾购买上海市徐汇区柳州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柳州XX房屋)、上海市松江区沪亭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沪亭北XX房屋),被告还曾以借款名义向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开龙XX)投资50万元,并约定被告可以取得10%的分红。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刘X从小由原告照顾,原告还曾因子宫肌瘤动过手术,并患有卵巢囊肿,可能丧失生育能力,故原告要求刘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500元;若法院判决刘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愿意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并要求每周周末将刘X接回探望;依法分割柳州XX房屋、沪亭北XX房屋及被告对开龙XX的投资及收益等共同财产。


被告刘X辩称,原、被告均系初婚,被告对原告陈述的生育子女和分居的情况无异议。原告诉状中所述多有不实,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所称的两次殴打都是因为原告用棍子等物品殴打儿子,被告不赞同原告的教育方式而夺下原告手中的物品,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的工作不稳定,被告的经济条件优于原告,且被告有人才引进居住证,刘X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刘X的教育,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述的丧失生育能力的事实,故被告要求刘X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同意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并同意原告的探望方式。柳州XX房屋的首付款来源于被告婚前的积蓄和被告向姐姐的借款,沪亭北XX房屋也有被告向姐姐的借款,该房屋的贷款也一直都由被告清偿,被告对购买两套房屋的贡献较大,在分割两套房屋时原告亦应承担债务。被告从未有过原告所称的投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50万元投资款及分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7日生育一子刘X。原、被告曾于2013年9月分居,2013年12月双方又共同生活,2014年12月双方再次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刘X随被告共同生活。本案审理过程中,刘X来院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在刘X随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原告可每周将刘X带回探望一次。


上海市徐汇区柳州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6年7月29日登记权利人为被告,现由被告及刘X居住使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285万元。原告要求柳州XX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一半折价款;被告称购买柳州XX房屋前其曾出售过一套婚前所有的房屋,柳州XX房屋的首付款中有20万元来源于被告的婚前积蓄,还有20万元是被告向其姐姐马X的借款,该借款未出具过借条,至今尚未归还,被告同意柳州XX房屋归被告所有,但认为在分割柳州XX房屋时应在房屋总价中扣除被告的婚前财产20万元。


上海市松江区沪亭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0年1月4日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该房屋现出租,每月租金为4,000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该房屋尚有907,164.11元贷款本金未清偿。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255万元,并确认沪亭北XX房屋的租金收入用于归还该房屋的贷款。原告要求沪亭北XX房屋归原告所有,扣除贷款余额后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的折价款;被告称购买沪亭北XX房屋时被告也曾向被告姐姐马X借款20万元,该借款未出具过借条,至今尚未归还,被告同意原告对沪亭北XX房屋的处理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交开龙XX营业执照复印件、《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认为2015年1月25日被告曾与开龙XX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开龙XX向被告借款50万元,被告参与开龙XX的10%分红,原告据此要求分割被告对开龙XX的投资及收益;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并称其从未有过上述投资,不同意原告的该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共同负担为购买柳州XX房屋、沪亭北XX房屋而向被告姐姐马X的借款共计40万元;原告不认可上述借款,不同意负担被告所称的债务。


本院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对子女的抚养及财产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户口簿、刘X询问笔录、柳州XX房屋房地产权证、沪亭北XX房屋房地产权证、沪亭北XX房屋租赁合同、沪亭北XX房屋客户还款情况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双方关系恶化。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对沪亭北XX房屋的分割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取得沪亭北XX房屋产权后,应当继续清偿该房屋的剩余贷款本息。


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刘X,因刘X已年满十周岁,其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分居后刘X随被告共同生活,已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尊重未成年人意愿的原则,原、被告离婚后刘X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原告虽称其可能已丧失生育能力,但原告未能就此提供医学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及探望方式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探望的具体时间由本院酌情判处。


柳州XX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在分割该房屋时扣除其婚前的积蓄20万元,但被告未能对其所称的房屋出资情况进行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原、被告庭审中确认的价值向原告给付一半的折价款。


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对开龙XX的投资及收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难予认定原告所称的事实,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共同负担向被告姐姐马X的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否认存在上述债务,且该债务的处理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刘X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子刘X随被告刘X共同生活,原告王XX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刘X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刘X18周岁时止;


三、原告王XX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周周六9时至周日16时探望刘X,由原告王XX负责至被告刘X处接送刘X,被告刘X有协助原告王XX探望刘X的义务;


四、上海市徐汇区柳州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刘X所有,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上述房屋折价款1,425,000元;


五、上海市松江区沪亭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王XX所有,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X上述房屋折价款821,400元,自2015年5月起上述房屋的剩余贷款本息余额由原告王XX负责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0元,减半收取计13,100元,由原告王XX、被告刘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倩



书 记 员 陆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5-21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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