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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与钱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闵少民初字第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亚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何X。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XX律师。


被告钱XX。


原告何X与被告钱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归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的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诉称,原告系有配偶,其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于2011年6月9日共同生育一女何X。因双方系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故常为女儿的抚养问题产生矛盾,被告还多次骚扰原告及其家人,给原告家庭、工作均造成严重影响。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家庭缺失的事实,势必对女儿的成长造成影响,为使女儿能够健康成长并受到良好教育,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所生之女何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何X18周岁止。


被告钱XX辩称,其与原告于2010年相识并共同生活了五年,2011年女儿何X出生,2014年10月其随原告回老家给女儿上户口时得知原告系有妻子,双方遂分手,之后,女儿随其共同生活至今。被告认为,原告品行不良、不负责任,其在有配偶的情况下欺骗被告与之同居生女,且无固定工作与收入,还欠有30余万元外债;而被告即将携女去广东生活并在其兄公司工作,完全有能力继续抚养女儿。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钱XX于2010年与原告何X相识、同居,未经登记结婚而于2011年6月9日在上海第八人民医院生育一女何X,该院签发的何X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其母亲为钱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其父亲为何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何X出生后,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10月,原、被告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之后,何X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1月27日、2月12日分别支付何X抚养费700元、3,000元、700元,并于2015年2月支付何X医疗就诊费800元。2015年1月,原告以本案诉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自述其系已婚,除何X外,另有两名子女;被告自述其系离婚后单身,除何X外,另有两名子女均随其前夫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由出生医学证明、住院分娩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转款凭证、接报回执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对于子女的抚育,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根据出生医学证明,何X为原、被告之非婚生女,现原告要求何X随己共同生活,但何X年仅4周岁,自出生以来即由被告照顾且在原、被告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之后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轻易改变其生活、家庭环境并不利于其身心健康,且随着女儿的生长发育以及女孩的生理特点,由母亲抚养亦更有利于何X的健康成长,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女何X随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归X



书记员  王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 2015-05-26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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