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祖XX。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XX律师。
被告全X。
原告祖XX与被告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XX诉称,尽管原、被告自行相识并结婚,但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婚后因成长环境和生活观念差异等不断发生矛盾,2014年11月原告自行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因双方矛盾不断激化,且原、被告夫妻生活严重不和谐,无法生育,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全X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大学相识相恋,且双方都是初恋,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2012年双方结婚后一起生活也没有原告所说的矛盾不断,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被告夫妻生活不和谐导致不能生育,原因主要在原告一方,尽管如此,被告愿意陪原告看病,等待原告回心转意。因被告对原告仍存深厚感情,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对于双方之间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但改善夫妻关系仅靠语言是不够的,希望被告能与原告多沟通和交流,同时也希望原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与被告共同努力。鉴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祖XX要求与被告全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王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