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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XX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5)宁行终字第2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凯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藏大道XX。


法定代表人苏X,南京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凯,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XX。


法定代表人朱XX,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XX,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李XX,男,汉族,1991年7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陆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李X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秦XX,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负责人池XX、委托代理人顾XX,原审第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李XX入职XX公司工作,工作主要内容为负责运送货物。2013年8月29日,XX公司安排李XX开车运送瓷砖给收货人,同日11时30分左右,李XX在运送瓷砖至收货人小区后,在搬卸瓷砖过程中,左足第1趾被瓷砖砸伤,医疗诊断为:左第1趾末节趾骨骨折。2014年3月25日,李XX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同日予以受理。因XX公司对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就李XX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的(2014)雨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宁人社工中字(2014)4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对该案的审理。2014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确认李XX于2013年8月29日受伤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23日,市人社局向XX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XX公司和李XX均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书面陈述辩论意见及相关材料。2014年8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17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76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XX的受伤为工伤,并于2014年8月26日直接送达XX公司。XX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宁行复第2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前述决定。XX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1764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李XX于2013年6月21日入职XX公司工作,工作主要内容为负责运送货物。2013年8月29日,XX公司安排李XX开车运送瓷砖给收货人,同日11时30分左右,李XX在运送瓷砖至收货人小区后,在搬卸瓷砖过程中,左足第1趾被瓷砖砸伤,医疗诊断为:左第1趾末节趾骨骨折。李XX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李XX认为其受伤情况属于工伤,XX公司认为不属于工伤,应当由XX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是,XX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作出的176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原审第三人李XX系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缺乏有力证据证明,由此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合法。李XX受伤时所做的工作并不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其只负责驾驶车辆到达指定地点,不包括卸货、送货上门。而其受伤是在将货物卸下车后、送货上楼的途中,超出了工作职责范围;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的观点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关证据并多次说明情况,证明了李XX的工作职责和当时发生的真实情况,已经尽到了合理的举证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1764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市人社局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176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XX述称,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为证明李XX系擅自卸货导致受伤,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3年8月份李XX的通话记录单,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诉人未在工伤认定行政审查时提交;原审第三人李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同时,认为该证据李XX在(2014)雨民初字第53号民事案件审理时已提交,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市人社局依据李X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结合XX公司的工伤认定举证答辩材料,认定李XX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本案中,市人社局收到李XX的认定工伤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在李XX提出中止工伤认定申请的审理后,经审查,中止对李XX工伤认定申请的审理,向李XX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在中止情形消失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向XX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作出1764号认定工伤决定,已履行了受理、送达、举证通知等程序,行政程序合法。需要指出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日起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超出了该条例规定的期限,程序上存有瑕疵,但并不导致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应当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


上诉人XX公司主张市人社局认定李XX系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证据不足,李XX受伤时所做的工作不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用人单位已经尽到举证义务。本院认为,李XX系XX公司员工,工作主要内容为运送货物。其在运送瓷砖到客户处,搬卸瓷砖时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虽主张李XX未经其同意,擅自卸货,超出工作职责,但即使擅自卸货也属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不能据此否认李XX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XX不构成工伤,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兴


审 判 员  黄 飞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赵XX


  • 2015-07-24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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