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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杭滨刑初字第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会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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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X,个体经营。2014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会佳,浙江XX律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X及其辩护人张会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当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2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代理检察员王力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X及其辩护人张会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华X在位于本区浦沿街道XX许家里50号的出租房内开设成人用品店,在无药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阳光男人”、“黄金伟哥”等产品。上述产品均被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按假药论处。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焦X的证言、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扣押清单、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产品性质认定函、关于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相关情况的函、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华X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华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华X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且具有坦白情节,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华X在位于本区浦沿街道XX许家里50号的出租房内经营成人用品店,在无药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阳光男人”、“黄金伟哥”、“Vigour300”、“Vigor”、“千金顶”、“鲨鱼精”等产品。


案发后,从被告人华X处查获“Vigour300”37瓶、“千金顶”20盒、“鲨鱼精”11盒、“海狗二十六鞭”41盒、“伟哥肾黄金”51盒、“顶点3000”13瓶、“阳光男人”7盒、“老中医”14盒、“虫草养肾王”7瓶、“黄金伟哥”7盒、“Vigor”9盒、“人头马”3盒、“金虫草”10盒,共计2000余粒。上述产品均被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焦X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产品性质认定函;关于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相关情况的函;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华X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X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华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费 婧


人民陪审员  杜XX


人民陪审员  陆XX



书 记 员  叶XX


  • 2015-04-29
  •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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