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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XX与XX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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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月律师 在线
辽宁诚阳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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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本案争议标的额不大,由于本案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能够提供的证据仅为供货单,且无被告单位的盖章。在律师的帮助下,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补偿,使之成为定案证据。

案件详情

原告:颜XX。
委托代理人:吴月,辽宁XX律师。
被告:XX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
原告颜XX诉被告XX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魏晓萍、刘XX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XX的委托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XX公司诉称:2014年9月23日到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货9次(包含电话线、花线、软管等),每次货物及价款均在《销货清单》上列明,且9份清单上均有原告及被告单位收获员工签字确认生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现原告先后9次为被告送出总价款为56,260元的货物。2015年2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付货款3,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予给付,尚欠货款53,260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53,2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XX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到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XX公司向原告颜XX购买花线、软管、网线等货物,货款分别为1,900元、730元、3,910元、3,200元、13,500元、11,020元、6,400元、9,520元、6,080元,以上货款共计56,260元。后,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现尚有余款53,260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信息查询卡、销货清单、长吉货运发货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的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颜XX向被告XX公司供应货物,货款共计56,26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3,260元(56,260元-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颜XX货款53,260元;
二、驳回原告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XX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魏晓萍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XX
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6-07-14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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