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月,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某隆大都汇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负责人:白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会,女,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住铁西区。
上诉人赵X与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某隆大都汇分公司(简称某隆大都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1125号民事判决。赵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邹XX、代理审判员刘小丹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X系沈阳迪迈健身瑜伽中心的一名瑜伽教练,赵X以下班途中经过某隆大都汇停车场出口时被落下的车杆打中头部,后车杆弹回时又打中牙齿,造成牙齿损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赵X主张在某隆大都汇处被停车场的车杆击中,造成牙齿损伤,但根据其所提供的录像,不能辨认监控录像中被停车杆所击中的人员是否为赵X以及具体的受伤部位,且某隆大都汇否认赵X受伤与其具有关联性,赵X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与某隆大都汇存在关联性,故对赵X赵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赵X承担。
宣判后,赵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1、从录像资料可以看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受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对上诉人在停车场出口受伤的情况予以承认;2、从视频可以看出,上诉人受伤当晚并非上诉人一人从停车场出车口步行通过,但该出口处无警示标志,且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无一人上前劝阻或告知该出口禁止行人通过。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未尽到应尽的提示义务,存在过错。
沈阳某隆辩称,我方已经尽到合理提示和警告义务,我方停车场是采用智能化自动感应系统,停车场出口的显著位置设置了“车场出口,行人禁行”的提示语;上诉人在此同学造成伤害,其自身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驳回赵X诉讼请求的理由为:根据赵X提供的录像,不能辨认监控录像中被停车杆所击中的人员是否为赵X以及具体的受伤部位。本案经二审法庭调查,被上诉人某隆大都汇承认录像中显示确实有人被车杆所击,且事发后一直是赵X在与某隆大都汇协商赔偿事宜,目前没有其他人就此事向某隆大都汇主张过赔偿。因此,原审对于上诉人赵X受伤的事实未予查清。故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某隆大都汇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最终确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112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上诉人赵X
审 判 长 宋XX
审 判 员 邹XX
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银水晶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审 判 员 邹XX
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银水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