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X。
委托代理人朱XX,浙江XX律师。
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傅春萍,浙江XX律师。
原告曾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春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曾X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在生活、工作中性格、处世态度差异很大。被告是北方人,生活习气与原告完全不同,彼此极少交流,不能建立起感情。更难以想象的是,被告居然对原告动X逼原告要钱,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身心疲惫,婚姻无法维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双方间婚姻关系已无继续维持的可能。为此,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张X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非常珍惜相互间的缘分。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尚可,至今已有一年多的共同生活,彼此相处融洽,虽发生过两次争吵,但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已是第三次婚姻,非常珍惜,努力用心经营。故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遂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但并无其他实质性的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双方能够相互信任、相互谅解、遇事多沟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本案并无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曾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曾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童XX
书记员 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