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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张X与上海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5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燕律师
积极调查取证,协调当事人与法院及被告间的沟通,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利益。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女,19XX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张XX,男,19XX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燕、吕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秦X。

  原告徐XX、张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某管理咨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由代理审判员王冰独任审判,后转由代理审判员查X独任审理,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XX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吕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秦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原告张XX共同诉称:1997年1月,张XX进入某管理咨询公司(原上海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监理公司)工作,岗位为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双方未签劳动合同。

  张XX参与的苏州葛兰素项目、桥英金山XX项目、菊园项目均是被告单位项目,张XX还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卢XX在桥英金山XX项目仪式合影。

  张XX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作出较大贡献,获得荣誉表彰。

  2014年12月31日凌晨,张XX在被告公司宿舍内发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8日5时17分去世,原告徐XX系张XX之妻,原告张XX系张XX与徐XX的独子,两原告为张XX合法继承人。

  因被告未与张XX签订劳动合同致劳动关系无法确认,现被告不愿确认工伤并按法定标准赔偿。

  故两原告向仲裁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仲裁未予受理。

  现诉至来院,要求确认张XX与被告自1997年1月至201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

  另,张XX于1995年在华东建筑机械厂下岗,2002年8月从华东建筑机械厂退休,退休和社保等均在该厂办理。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张XX已于2002年8月在华东建筑机械厂退休。

  被告2003年才成立,张XX在公司成立之后进入,双方之间就是劳务关系。

  原告所提供的名片也可看出,张XX生前曾在某建设监理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06年更名为上海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据张XX人员信息表反映,其参与的苏州葛兰素项目、桥英金山XX项目、菊园项目,也非被告公司承接的项目。

  张XX与现法定代表人卢XX的合影,无法证明原、被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仅说明卢XX曾经任职某建设监理公司。

  2003年之前张XX就职于X建设监理公司,即便存在劳动关系,也与被告无关。

  2006年8月,某建设监理公司建设监理资质分立至被告处,建设监理业务及人员也随资质调整至被告处。

  张XX参与的静安四季苑项目及人员也随建设监理资质调整,于2006年10月转入被告处。

  经审理查明:张XX原系华东建筑机械厂职工,于1995年1月下岗,领取生活补贴。

  2002年8月,张XX自原厂退休,并于2002年9月1日起领取养老金。

  某建设监理公司张XX的聘用人员登记表记载:1972-2002年,所在工作单位华东建筑机械厂。

  相关工程经历:2000年,XX公司,XX厂房项目;2001年,某建设监理公司,桥英金山XX;2002年至今,某建设监理公司,菊园三期项目。

  2008年12月22日,被告处张XX的雇员情况表记载:个人工作简历:1971年至退休,单位华东建筑机械厂;个人项目简历:1999-2000年,苏州葛兰素项目;2000-2001年,金山XX项目

  ;2001-2002年柯斯达汽车电器项目;2002-2004年菊园项目;2004-2007年静安四季苑项目。

  另查明,被告某管理咨询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7日。

  某建设监理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2日,并于2006年8月更名为“上海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2006年8月1日,某大学出具的某建设监理公司更名及建设监理业务分立的情况说明,载明:1、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XX核准,自2006年8月1日起,“上海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更名

  为“上海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2、经建设部等各级主管部门批准,将原“上海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监理资质分立至“上海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建设监理业务及人员也随资质调整至上海某工程项目

  管理咨询公司,即本案被告。

  再查明,张XX与原告徐XX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即原告张XX。张XX于2015年1月18日因多脏器功能衰竭去世。

  张XX之父母早于其亡故。

  又查明,2015年4月21日,两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XX与某管理咨询公司1997年1月至201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该会未予受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究竟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首先,原告提供的张XX的名片、2010年度张XX在被告处所获的荣誉证书、张XX的下岗证明、张XX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卢XX就桥英金山住宅项目的合影,并不足以证明张XX早自1997年1月就已与被告建立起劳动关系。

  相反,根据被告提供、并经原告确认的某建设监理公司聘用人员登记表、张XX的雇员情况表所载,张XX2000-2001年系在某建设监理公司参与桥英金山XX项目。原告称某建设监理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1999-2000年XX厂房项目实是被告单位项目,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7日,故对原告的说法本院难以采信。

  其次,即便如原告所称,张XX自1997年1月起即与某建设监理公司或者被告建立起劳动关系,但张XX自2002年8月从华东机械公司退休,并于2002年9月1日起领取养老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自2002年9月起,张XX领取养老金后再从事劳动,其与用人单位某建设监理公司的用人

  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

  最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7日;某建设监理公司始成立于1999年8月2日,并于2006年8月更名为“上海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2006年8月1日,某大学出具的某建设监理公司更名及建设监理业务分立的情况说明,载明了某建设监理公司更名情况,以及将某建设监理公司的建设监理资质分立至某管理咨询公司

  ,建设监理业务及人员也随资质调整至某管理咨询公司,即本案被告。

  被告亦确认,张XX参与的、某建设监理公司于2002年12月承担监理业务的静安四季苑项目,因2006年8月建设监理资质分立,该项目及人员于同年10月转入被告处。

  《民法通则》规定了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即便合同关系得以延续,原、被告之间也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延续。

  再退一步而言,非因企业合并、分立之因,2003年被告成立,2003年张XX即进入被告处工作,但张XX自2002年已领取养老金,故双方之间的用人关系也为劳务关系。

  纵观上述情形,原告之诉请,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XX、原告张XX要求确认张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自1997年1月至201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徐XX、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查X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XX

  • 2015-10-15
  • 原告
  • 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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