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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据合同约定之“书面同意”,事实履行能否被认可?

  • 合同事务
  • (2017)沪02民终24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燕律师
积极帮助当事人搜集证据,在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间果断选择实质正义,并努力去实现,最终成功获取法院认可,帮助当事人挽回损失,获取本应属于他的公正。

案件详情

  赵X有一套房屋,2015年11月8日出租给徐X,约定租期三年。同时约定“未经赵X书面同意,徐X不得对房屋进行维修,添附。”“如果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另有特别约定相关责任的,从其约定;没有特别约定相关责任的,经另一方书面催告仍不履行的,其行为视为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月租金的一倍。”2016年8约16日,赵X向供电部门申请暂拆房屋电表。2016年8约28日,徐X向赵X发出催稿函,要求赵X收到催告函一日内恢复房屋用电,并要求双方履行合同。赵X拒绝恢复,并于2016年9月将房屋另行出租。为此徐X起诉法院要求赵X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徐X装修的损失。

  赵X抗辩称拆除电表是因为徐X将房屋进行转租违约,故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提起反诉,请求徐X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又称徐X装修未依据合同约定征得其书面同意,且装修是赵X自行装修,故不愿意赔偿徐X损失。并提供中介发布的图片证明装修时间在出租给徐X之前。

  一审查明事实后,认为赵X拆除电表属于违约,但徐X装修未取得赵X书面同意,故不支持徐X的装修赔偿请求。

  徐X不服,提起上诉。代理人协助徐X积极搜证据,其中发现房屋交接单交接时房屋显示毛皮状态,而徐X后期将房屋拍摄的视频显示交接之后,房屋是被装修状态。充分证明事实上装修是徐X装修,徐X虽然未重视书面同意的形式,但该形式瑕疵不足以全盘否定徐X的权利,有失公平。最终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酌情支持徐X所付出的装修代价。


  • 2017-05-16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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