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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身份不明的死者仅为同居关系,交通事故死亡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玲律师
本案中本律师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在诉讼中坚持上诉人与交通事故中的死者非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关系,其不属于赔偿权利人;死者身份不明,死亡赔偿金无法确定;死者与上诉人直接没有抚养义务关系,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了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案件详情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6)川04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XX,男,2***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法定代理人甘X(甘XX之养父),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上诉人甘X、上诉人甘XX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江XX,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朱X之父),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负责人邹甲,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甘X、甘XX因与被上诉人朱X、朱X、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5)米易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XX和上诉人甘X、甘XX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江XX,被上诉人朱X、朱X,被上诉人**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2时10分许,朱X驾驶朱X拥有的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川DXXX号小型轿车从米易县XX往米易县城行驶,当车行驶到S214省道32㎞+800m处时与行人张甲相撞,造成张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攀公交认字(2014)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0日,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攀)公(物)鉴(尸检)字(2014)186号法医尸体检验记录,该记录载明:“死者张甲、性别女、年龄不祥、职业农民、住址四川省米易县、……张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引起死亡”。2014年12月16日,甘X、朱X等人在米易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张甲殡仪馆至2014年12月17日产生的费用由乙方(甘X)承担,张甲家庭成员(甘X、甘XX)于2014年12月17日将死者张甲尸体运回火化或安埋,由朱X一次性赔偿乙方丧葬费21000元,补助其他费用10000元(此款将来不在总赔偿内扣除)……张甲的其他相关赔偿事宜,在明确张甲法定继承主体后,可与责任人朱X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协议签订后,朱X向甘X支付了上述款项。

  2014年12月17日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甘X、甘XX发出第201XXXX0020号尸体处理通知书及死亡通知书,要求甘X、甘XX于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张甲尸体丧葬事宜。死亡通知书载明:“张甲、女、汉族、身份证号码无(系黑户,未在全国人口信息网上查询到死者户籍信息),现暂住四川省米易县……尸体无保留价值,可以火化”。甘X、甘XX接到上述通知后,于同日将张甲的尸体运到会理县火葬场进行火化。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

  同时查明,本案死者系外来流浪人员,生前自称其叫张甲,系四川省岳池县人氏,但米易县公安局在侦办朱X涉嫌交通肇事一案时,未查到此人的身份信息。本案死者自1997年12月8日起至死亡时止,一直与甘X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0年9月8日与甘X拾得一子(甘XX)进行抚养(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户口与甘X一起)。2015年8月21日,本院以(2015)米易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朱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在本院审理朱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中,朱X向本院预交了70000元赔偿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川DXXX号小型轿车尚在承保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参加了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参加了商业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给予赔偿。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近亲属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XX、外孙XX。本案中,甘X与本案死者虽于1997年12月8日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0年9月8日与本案死者拾得一子(甘XX)进行抚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收养登记手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关于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产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的规定。甘X、甘XX仅凭乡、村、社出具的收(抱)养证明难以表明甘X、甘XX与本案的死者近亲属关系,且本案死者身份不明,难以确认其赔偿年限。因此,对甘X、甘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甘X、甘XX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甘X、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元,予以免交。

  原审原告甘X、甘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不顾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有违公序良俗,导致上诉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判决结果促长了歪风邪气。(2)本案死者虽身份不明,但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本案死者尚有其他近亲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朱XX审辩称,其没有什么说的。

  被上诉人朱XX审辩称,车祸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们尊重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四川分公司二审辩称:(1)上诉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2)死者身份不明,死亡赔偿金无法确定。(3)死者对于甘XX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也没有抚养能力。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4)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也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就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是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本案中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请求赔偿的人,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根据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甘X、甘XX与自称为张甲的本案死者之间是否属于近亲属关系,既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特殊的近亲属关系的情形。对此,上诉人甘X、甘XX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上诉人甘X、甘XX在上诉中提出的“一审法院不顾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有违公序良俗,导致上诉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判决结果促长了歪风邪气。本案死者虽身份不明,但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本案死者尚有其他近亲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近亲属是指与自然人之间具有血缘关系或者特定的亲近亲属关系的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XX、外孙XX。按照法律规定精神,自然人之间是否属于近亲属关系,必须根据血缘关系、婚姻关系进行确定。对于特殊的近亲属关系,如继父母与继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成条件和经过法定的形成程序,其近亲属关系才能成立。虽然现实社会生活中可能存在众所周知的、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事实上的近亲属关系,即符合道德规范,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的近亲属关系情形,但现行法律对此种情形不承认其属于法律层面的近亲属关系,不能依法享有近亲属的相关权利义务,即现行法律不承认无血缘关系、无婚姻关系、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事实上的近亲属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甘X、甘XX与自称为张甲的死者之间的关系,既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系近亲属关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特殊的近亲属关系的情形。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违法确认案件事实和违法作出裁判。本案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甘X、甘XX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行为是合法正确的。上诉人甘X、甘XX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上诉人甘X、甘XX负担。鉴于本案的特殊案情和二上诉人的经济困难情况,本院决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胥军

  审判员  黄群

  审判员  董X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X


  • 2016-03-09
  •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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