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昆明某某商务有限公司诉称:被上诉人何XX不是其公司的职工,在一审阶段其提交的考勤表及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中均无被上诉人何XX的签名,双方只是业务代理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何XX的入职时间仅仅依据被上诉人何XX的单方陈述。综上,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何XX辩称:业务代理关系属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昆明某某商务有限公司虽然主张双方之间系业务代理关系,但是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属于业务代理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就到公司工作,上诉人一直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自己购买各项社会保险,同时,部分月份所发工资还低于云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应当支付证据实发工资与云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综上,恳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同时,上诉人主张自己向被上诉人支付过2015年10月份的工资,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