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与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之后袁某某因为经济困难遂向许X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袁某某不仅不支付借款利息,就连借款本金都不愿意归还。
原告许X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
元,支付自2016年 月
日起至7万元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诉讼中被告袁某某辩称,借贷关系真实,但已经支付过部分利息,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最后,被告在代理律师的努力下及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意见:
1、由被告袁某某归还原告许X某借款本金 元;
2、案件受理费 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 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袁某某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2017年 月 日前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