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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无锡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与被告无锡XX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XXXX技、李X追偿权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6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荣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案件详情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647号

  原告无锡XX投资担保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XX***路**号。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荣,江苏XX律师。

  被告无锡XX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XX***路***号。

  法定代表人XX技,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XX技。

  被告某。

  原告无锡XX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与被告无锡XX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XX技、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物资公司、XX技、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4日、2013年3月29日,某物资公司与中国XX(以下XXX)分别签订了二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某物资公司向XXX借款500万元和347万元。为此,某担保公司与XXX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担保公司对二份《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某担保公司与某物资公司、XX技、某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由某物资公司、XX技、某为某担保公司的保证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XXX向某物资公司出借了847万。然而,某物资公司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某担保公司代某物资公司支付了328989.13元利息。事后,某物资公司、XX技、某未能履行反担保义务。现要求某物资公司向某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328989.13元,以及该款自代偿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XX技、某对上述代偿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某物资公司、XX技、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2013年3月25日,某物资公司为向XXX贷款,与某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某担保公司为某物资公司向XXX贷款500万元和347万元提供担保,二份合同均约定:如逾期归还贷款,某物资公司自逾期之日起至交存之日止按借款担保额乘逾期天数乘千分之一点五所得积计算向保证人支付违约金。2012年11月14日、2013年3月29日,某物资公司与XXX分别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XXX向某物资公司出借500万元和347万元。为此,某担保公司与XXX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担保公司对二份《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1日、2013年3月25日,某担保公司与某物资公司、XX技、某等人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由某物资公司、XX技、某等法人和自然人为某担保公司的保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明: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XXX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和2013年3月29日向某物资公司出借了500万元和347万元。而某物资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归还利息的义务。某担保公司代某物资公司支付了328989.13元利息。

  又查明,某担保公司委托锡山区XX(简称经营部)代其向某物资公司账户(账号为:11×××36)支付上述贷款利息。2013年3月25日,汇入XXX.60元,其中67381.60元系代某物资公司支付XXX贷款利息;同年6月17日,经营部向某物资公司账户汇入69338.58元;同年7月19日,经营部向某物资公司账户汇入19679.39元;同年8月19日,经营部向某物资公司账户汇入42454.21元;同年9月17日,经营部向某物资公司账户汇入43854.80元;同年10月18日,经营部向某物资公司账户汇入43851.46元;同年11月19日,经营部向某物资公司账户汇入42429.09元。

  再查明,某担保公司代某物资公司支付上述利息后,某物资公司、XX技、某等未能履行反担保义务。

  以上事实,有某担保公司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2份、《小企业借款合同》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反担保合同》2份、中国XX银行业务回单(付款)4份、进账单6份、转账支票存根4份、经营部说明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担保公司与某物资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某担保公司与某物资公司、XX技、某等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某物资公司取得XXX贷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应的利息,某担保公司根据其与XXX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代某物资公司履行了归还利息328989.13元的义务,根据某担保公司与某物资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与某物资公司、XX技、某等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某担保公司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某物资公司追偿,也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某物资公司、XX技、某等人承担担保责任。故某担保公司要求某物资公司、XX技、某支付代偿款328989.13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某担保公司要求某物资公司、XX技、某支付上述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请求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担保公司归还代偿利息328989.13元,并偿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和计算方法为:其中67381.60元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69338.58元自同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19679.39元自同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2454.21元自同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3854.80元自同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3851.46元自同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2429.09元自同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XX技、某对上述代偿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4元,减半收取3117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二项合计5887元,由某物资公司、XX技、某负担(该款已由某担保公司预交本院,某担保公司同意某物资公司、XX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XXX,账号11×××05;此为上诉费用账号)。

  审判员 蔡XX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2-12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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