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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鲍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债权债务
  • (2015)锡滨民初字第000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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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滨民初字第00098号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陈荣,江苏XX律师。

  被告鲍XX。

  原告陈XX与被告鲍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被告鲍XX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其借款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并未约定利息。陈XX按约向鲍XX出借了款项,但在借款到期后鲍XX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其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鲍XX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7万元。

  被告鲍XX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XX与鲍XX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7日,陈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鲍XX银行账户汇款7万元。关于该款项性质,陈XX陈述系鲍XX向其所借的款项,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鲍XX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经陈XX多次催讨,鲍XX通过短信回复陈XX保证上述借款会尽快归还,但鲍XX依旧未能归还,成诉。

  另查明:鲍XX户籍地在无锡市滨湖区夏家边景秀苑xx号,现其现不在此居住,去向不明。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据、短信往来、工作追记、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陈XX向鲍XX通过银行转账7万元的钱款形式,根据陈XX与鲍XX之间的短信往来内容,且鲍XX未能向本院举证该款项系因其他经济往来而产生,故本院认定该款项系陈XX向鲍XX所出借的借款,鲍XX应承担还款义务,陈XX要求鲍XX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鲍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向原告陈XX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

  如果鲍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350元,由鲍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鹏

  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

  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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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08-27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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