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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陈XX、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辽0114民初57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春雪刑事律师
严格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判决结果被告非常满意

案件详情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4民初5764号

  原告:高XX,男,蒙古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高XX,男,蒙古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陈XX,男,住沈阳市法库县。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辽宁XX律师。

  被告:张XX,住辽宁省法库县,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X。

  负责人:马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女,满族,该单位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高XX诉被告陈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建(主审)、人民陪审员林丹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陈XX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2016年4月4日上午9时40分,原告骑行自行车行至于洪区沈于线蒲河南XX,被陈XX驾驶的辽Axxxxx号汽车撞伤。于当日到沈阳739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双侧硬模下积液,右侧肩锁关节脱位。至今尚未痊愈,仍在治疗中。本次事故陈XX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陈XX辩称:肇事车辆系陈XX从张XX处购买所得,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陈XX,登记在张XX名下,没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未向原告垫付过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限额为10,0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需要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实际收入减少证明、银行流水来确定误工和护理损失。交通费要求过高。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肇事后驶离现场,存在逃逸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存在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9时40分,被告陈XX驾驶辽A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于洪区沈于线蒲河南XX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高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陈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784元、交通费400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由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6月7日,该所以鉴定要求超出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庭审确认,原告放弃鉴定申请,并放弃再次诉讼的权利。

  另查明:辽A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张XX,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陈XX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为凭,经开庭审理、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XX驾驶车辆与原告高XX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原告产生医疗费1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00元计18,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10,000元,剩余8,700元由被告陈XX向原告赔偿。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784元、交通费400元计5,2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至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5,284元(10,000元+5,284元)。

  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XX赔偿15,284元;

  二、被告陈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XX赔偿8,7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210元,由被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长军

  代理审判员  郭 建

  人民陪审员  林丹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6-07-05
  • 被告
  • 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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