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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灞民初字第012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贺英娟律师
同居期间共同生活的消费,被告没有义务偿还。

案件详情

  原告王X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贺英娟,陕西XX律师。

  【原告起诉】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4月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同年5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又于同年5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前两笔款由被告用存折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支取,后一笔款由原告用现金支付。因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未要求被告打借条。被告拖延,不还借款。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

  【律师答辩】

  被告王X辩称,原被告从2011年6月起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将其存折交给被告,并告知存折密码,方便原告支付生活花费,被告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支取的30000元已用于共同生活花费,不同意返还。被告未曾借过原告10000元。原告所谓借款之诉讼请求不成立,不同意返还借款40000元。

  【法院查明】

  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开始同居生活,二人对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所有权归属、债权、债务均未作约定。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在XX银行开设户名为原告本人的存折1本,当日存入30000元,设置有密码。原告将存折存放于原被告同居住所,并告知被告存折密码。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5月16日,用上述存折和原告告诉的账户密码,分两次从XX银行原告的账户支取5000元、25000元,用于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关系于2014年5月解散。原告于2014年5月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法庭审理中,原告未就所诉2013年5月借款10000元一节未出示证据,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

  上列事实,有存折、石XX证言、赵XX证言、医院病历、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的证据能够推定下列基本观点:原告当庭出示的存折及原告自述的告知被告存折密码一节只能证明被告合法地从该存折账户支取存款30000元这一事实,不足以证明支取的款项属于借款,原告对被告2013年5月借款10000元一节未提交证据,被告又否认原告的借款10000元之主张,故原告的2013年5月借款10000元之主张无证据证明;原告承认被告提出的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以及用原告告诉的密码支取存款这一主张,据此可知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其次,原被告对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所有权归属、债权、债务均未作约定。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返还借款之主张,对原告请求返还借款4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请求被告王X返还借款40000元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X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耀世

  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

  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XX


  • 2014-11-03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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