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X于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借黄X5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壹分,后黄X到期未还,经闵X多次催要,黄X均未还,最后黄X干脆换了手机号码,使闵X无法联系黄X。闵X无奈之下,于2016年10月委托张有志律师向常州市钟楼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X归还借款及利息。张有志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代理律师提交了黄X书写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法院经审理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闵X支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9700元,其中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