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金XX。因婚前缺乏了解,奉子成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金XX,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XX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同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保证以后承担起更多的家庭责任,恳请原告给予机会,希望家庭和睦。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宁波银行交易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给付原告生活费的情况,证明被告收入情况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3、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儿子金XX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4、户口本及金XX、林XX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的父母亲金XX、林XX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并愿意帮助抚养金XX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3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4,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3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均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金XX。
后调解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