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XX与某公司确立劳动关系,约定吴X的工作岗位为平车操作工,实行计件工资制,基本工资1700元,通过银行代发工资,每天上班时间为7:30至11:00,11:30至17:00,17:30至21:00,晚上不加班则18点下班,两星期休息一天。在此期间,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于第二个月月底发放,之后每月工资于第三个月月初发放,某公司已支付2014年度高温费共计180元,并缴纳了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吴X在某公司工作至2015年2月8日。2015年3月2日,吴X以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过快递方式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于次日收到。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某公司实发月工资分别为4366.17元、3518.89元、4710.02元、4923.81元、4228.47元、4272.19元、4445.43元、3491.02元、4601.83元、3885.77元、3193.35元、643.32元。
2015年4月9日,吴X向宁波市鄞州区XX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衣公司:1.依法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2.支付吴X因拖欠发放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9437.05元;3.支付吴X因解除劳动关系的1.5个月经济补偿金6117元;4.赔偿吴X因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的二倍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640元;5.支付吴X高温津贴2014年6月至9月720元;6.支付吴X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936.95元;7.支付吴X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加班工资5610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027元;8.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社保终止单。宁波市鄞州区XX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571号仲裁裁决,裁决某公司支付吴X2014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差额54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部分差额1788元,补缴2014年2月至4月及2015年3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吴X自行承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驳回吴X的其他仲裁请求。
吴X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其在原审中起诉称:2014年2月11日,吴X进入某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工。XX公司作息时间为7:30至11:00,11:30至17:00,17:30至21:00,晚上不加班则18点下班,两星期休息一天,双方约定工资于下月10日发放。在工作期间,某公司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至9月未支付高温费。2015年3月2日,吴X以某公司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保为由通过邮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于次日收到。现吴要求判令公司:1.依法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的社保;2.支付吴X拖欠发放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9437.05元;3.支付吴X解除劳动关系的1.5个月经济补偿金6117元;4.赔偿吴X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的二倍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640元;5.支付吴高温津贴2014年6月至9月540元;6.支付吴X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936.95元;7.支付吴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加班工资5610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027元;8.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公司已为吴缴纳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2.吴与公司约定实行计件工资,且服装企业核算产值需要时间,并没有拖欠发放工资及加班费;3.吴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于2015年2月9日开始无故旷工,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吴工作环境是室内,且温度低于33度,无须支付高温津贴;5.吴进入XX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且乙方签名确是吴XX所签;6.具体的作息时间分成夏令制与冬令制。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已为吴缴纳了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故吴XX补缴上述期间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未缴纳2014年2月至4月及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且未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对吴X于补缴上述期间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XX2014年5月以后公司无故拖欠工资,要求公司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吴XX公司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下月月底支付,而2014年5月以后公司每月工资支付的期限存在一定延迟,但延迟时间平均不超过5天,尚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且公司主张延迟支付工资系计件考核需要时间,符合服装行业惯例,故公司主观上没有拖欠工资的故意,对于吴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公司虽未缴纳吴入职初期的社保,但于2014年5月开始依法缴纳社保,违法行为已主动消除,并在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后,才中断缴纳社保,故公司不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保的违法行为、且无拖欠工资的情形,对于吴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必要条件之一系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吴XX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理由不成立,故吴XX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XX2014年度高温津贴540元的诉讼请求,且公司认可相关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劳动合同上乙方签名(盖章)栏“吴XX”签名并非吴所签,故吴XX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吴每月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但计算有误,原审法院按照11个月工资差额44097.18元(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工资总额)予以支持。吴工作时间为晚上不加班9.5小时/天,晚上加班12.5小时/天,根据考勤表中出勤天数及加班天数,结合作息时间,核算出吴每月的工作日出勤时间及休息日出勤时间,其中因公司未提交2014年2月及4月的考勤表,原审法院按照每天出勤12.5小时,每月休息日加班4天进行核算,以基本工资1700元作为基数,计算吴每月工资和加班工资总额。经核算,2014年3月、5月至9月及11月,公司应发工资(实发工资+社保个人缴纳部分)超过核算工资总额,故应视为公司已足额支付上述时间的加班工资,2014年2月、4月、10月、12月、2015年1月、2月,公司应发工资未达到核算工资总额,差额共计1788.03元,应视为公司未足额支付上述时间的加班工资。综上,吴XX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但计算有误,原审法院按照差额1788.03元予以支持,吴XX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未足额支付部分数额较小,不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吴XX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公司支付吴XX的高温津贴差额540元;二、公司支付吴2014年2月份至2015年2月份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部分差额共计1788.03元;三、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吴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4097.18元;以上三项合计46425.2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公司为吴XX及2015年3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吴自行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宣判后,原审原告吴、原审被告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吴上诉兼答辩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公司承担笔迹鉴定费2400元;3.判令公司为吴XX及2015年3月的社保;4.判令公司支付吴X拖欠发放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9437.05元;5.支付吴X解除劳动关系的1.5个月经济补偿金6117元;6.赔偿吴X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的二倍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640元;7.支付吴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加班工资5610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027元;8.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理由如下:首先,法律上所称的拖欠或者克扣,有明确的界限,只要超过一天也是拖欠,只要是拖欠就是必须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数额较小或者主观上不是恶意,就不用承担法律的判决明显错误。其次,劳动合同鉴定结果显示并非吴XX本人签字,则公司应当承担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责任,一审判决正确,但鉴定费应当由公司承担。最后,吴XX一审判决中关于高温津贴540元的内容,但对于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金额不予认可,具体数额应以上诉请求为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公司答辩兼上诉称:公司对一审关于公司应当向吴支付的高温津贴、加班工资及补缴社保这三项判决内容和数额并无异议,也同意承担笔迹鉴定费用2800元。但公司认为无须向吴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因为吴在入职之后,公司已经将劳动合同交由其本人,但是经鉴定后才知道该签名非吴XX字体,但责任在于吴而非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公司无须向吴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二审期间,上诉人吴X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公司当庭递交了一份《情况反映》书面材料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该份《情况反映》系吴所在的车间A组员工共11人联名出具,拟证明2014年3月的某天早上,上诉人公司吴所在的车间组长朱将空白的劳动合同发到了每个在岗的员工手里,当时包括吴在内的在场所有员工都拿到了两份劳动合同。其中一位出庭作证的证人万X系吴的同组同事,据万X陈述,吴的位子就在其旁边,两个人并排坐在第三排,其亲眼看到吴拿到了两份空白的劳动合同。另一位出庭作证的证人谢X系公司管理车间生产的厂长,据谢X陈述,2014年3月的一个早上大概十点左右,公司统一让各组组长领了空白的劳动合同向车间里的员工发放,并要求他们签字,当时吴XX,其亲眼看见吴领取了两份劳动合同。对此,吴XX认为上述的证人证言及《情况反映》均不能作为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关于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争议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现上诉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待查明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故本院结合上诉人公司在一审中已递交的该A组组长朱等其他9名员工的书面劳动合同以及两位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认为,上诉人公司在二审中递交的《情况反映》中描述的内容及证人万X、谢X所出具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所描述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五个方面:一是上诉人公司是否应承担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责任;二是上诉人公司是否应承担拖欠发放工资而需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三是上诉人公司未向上诉人吴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吴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及25%的加付经济补偿金;四是上诉人公司未依法为上诉人吴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吴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五是上诉人公司应否赔偿上诉人吴X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的二倍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64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公司已经提供了签有上诉人吴名字的劳动合同,虽经笔迹鉴定,该签名并非上诉人吴所为,但这与上诉人吴在仲裁庭审中所自述的“时间长了,签名是否我签的记不清楚了”倒能相互印证。由此可知,上诉人吴在仲裁程序中对是否拿到劳动合同之事并无异议,而是对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存疑,这与证人证言中关于上诉人公司已经将空白的劳动合同发放给上诉人吴,但证人并未亲眼见到吴签名的描述亦能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公司已经完成了关于证明其曾主动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举证义务。虽上诉人吴在一、二审庭审中又声称其从未拿到过劳动合同,但与其之前的陈述明显不一致,而上诉人吴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建立劳动关系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旨在稳定劳资关系,保护劳动者的权益,防止用人单位逃避义务,但如果用人单位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的,便不应再受到惩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该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上诉人公司已经将空白的劳动合同文本交予上诉人吴,现系上诉人吴XX的原因而致使劳动合同发生签名瑕疵,应视为上诉人吴对签订劳动合同权利的放弃,其据此再向上诉人公司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仅以笔迹鉴定结果显示劳动合同文本中的签名非上诉人吴XX所签,即判决上诉人公司应承担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又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根据上述法条规定的内容可知,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岗位工资为1700元,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0日。现上诉人吴XX在一审中对上诉人公司在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并未在当月支付的行为予以了认可,但其并不认可2014年5月之后上诉人公司每月迟延支付工资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虽上诉人公司在2014年6至2015年2月期间确实存在延时发放工资的情形,但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来看,上诉人公司均在月初1日至8日之前发放,平均延迟时间不超过5天,即上诉人吴在每一个以30天来计的工资支付周期内都领取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为计件工资需要时间统计的解释亦属合理,且至双方纠纷发生之时,上诉人公司迟延发放工资的行为已经消除。因上诉人公司的延迟支付工资行为并无主观上的恶意,亦未对上诉人吴造成实际的损害,故对于上诉人吴XX要求上诉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是否可以主张经济补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但该解释的核心前提是“拒不支付”,而“拒不支付”是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支付请求,而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或者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的,劳动者才能据此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当用人单位不存在拒不支付加班费的情形,而只是加班费数额不足或者低于法定标准时,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现上诉人吴XX上诉人公司在2014年2至2015年2月期间,一共拖欠了加班工资56108元,但按照一、二审已查明的上诉人吴的作息时间以及考勤明细,并结合上诉人吴每月的实得工资,经原审法院计算并由本院再次核算,上诉人公司在2014年2月、4月、10月、12月、2015年1月至2月确实未向上诉人吴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788.03元,故上诉人公司应当给予补足。但对于上诉人吴XX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虽社会保险的缴纳及计算问题在实际操作中比较复杂,但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吴于2014年2月15日入职上诉人公司,但上诉人公司直至2014年5月才开始为上诉人吴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而在上诉人公司为上诉人吴补缴社会保险的同时,其应明知该为上诉人吴补缴之前应缴而未缴期间的社会保险,但上诉人公司并未依法履行该补缴义务,有悖诚信。因用人单位承担着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义务,故上诉人吴X于直至其就医时才发现上诉人公司并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而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公司于2014年5月开始为上诉人吴缴纳社会保险属于主动消除违法行为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经的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上诉人吴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785.03元[(4366.17元+3518.89元+4710.02元+4923.81元+4228.47元+4272.19元+4445.43元+3491.02元+4601.83元+3885.77元+3193.35元+643.32元)÷12个月×1.5个月=”5”785.03元]。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必要条件之一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本案的上诉人吴XX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主张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因上诉人公司对原审判决中所认定的高温津贴差额540元、应为吴XX及2015年3月的社保以及承担笔迹鉴定费28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上诉人吴XX上诉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鄞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浙江省宁波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鄞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上诉人公司支付上诉人吴XX的高温津贴差额540元;上诉人公司支付上诉人吴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部分1788.03元;以上两项合计2328.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公司为上诉人吴XX及2015年3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上诉人吴自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上诉人公司支付上诉人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85.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上诉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按未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