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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中国XX公司、黄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望民初字第018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戴旌晶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朱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旌晶,湖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X,湖南省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


被告王XX。


原告徐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黄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与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3年12月2日12时35分许,徐XX驾驶湘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望城区雷锋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望城区雷锋大道XX越双黄线左转弯时,恰遇黄XX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雷锋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因徐XX未遵守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且双方均疏忽大意,致使两车相撞,徐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XX先后在望城区人民医院、湘雅三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医药费43967.41元,经湖南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XX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5个月、1人护理90天,后期取内固定需8000左右。湘A×××××小型轿车在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权益,徐XX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XX、王XX承担医药费等共计14390.2元;2、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879.6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徐XX的部分诉讼请求偏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黄XX无法提供肇事车辆年检资料,属于无证上路行驶,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即便本司承担了责任也享有对驾驶人和车主的追偿权;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黄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赔付;肇事车辆的维修损失也应当赔付。


被告王XX未予答辩。


徐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黄XX负次要责任,徐XX负主要责任;


2、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3、医药费发票;4、住院费用清单;5、中药饮片销售单,以上五组证据证明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望城区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湘雅三医院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43967.41元,住院25天,医嘱中要求加强营养,购买中药2055元;


6、租车证明及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证明徐XX租用陈XX的面包车去浏阳骨伤科医院就医,往返三次共向陈XX支付租车费1500元;


7、司法鉴定报告书;8、鉴定费收据;9、亲属关系证明;10、户口簿,以上四组证据证明经鉴定徐XX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间为5个月,需一人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徐XX有两个未成年女儿,分别为10周岁和4周岁,另有61周岁的母亲和64周岁的父亲,四人均在农村,支付鉴定费1500元;


11、工作及工资待遇证明,证明徐XX受伤前从事货物运输,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左右;


12、修车发票,证明徐XX修复其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支付修理费2400元;


13、机动车保险证,证明黄XX驾驶的湘A×××××小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


XX公司对徐XX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该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已过年检,请求法院核实相关信息,如未年检应是无证上路的情形;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销售单不是正式有效票据,购买中药应当提供药品清单,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交通费请求酌情认定;对证据7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偏长;对证据8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且该票据不是正式票据;对证据9徐XX有一个姐姐和一个弟弟,没有徐XX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徐XX的两个女儿,请提供出生证明;证据10没有异议;证据11均有异议,无劳动合同,无个税缴纳凭证;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13事故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


黄XX对徐XX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查勘记录,证明事故的情况及治疗情况和徐XX的户口性质。


徐XX、黄XX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黄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修理清单及发票复印件,证明修理王XX的车辆的花费;


2、机动车的保险证及行驶证的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进行了年检;


3、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黄XX赔付王XX7500元的车辆损失;


4、收条、医药费收据及银行POS机刷卡签购单,证明本次事发生后黄XX为徐XX垫付了医药费15083元。


徐XX对黄XX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4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


XX公司对黄XX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该车仅购买了交强险;证据2没有原件,无2013年的年检信息;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没有异议。


王XX庭审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王XX所做谈话笔录,证明事发情况;


徐XX、黄XX、XX公司对该谈话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对徐X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且经审查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3、4、12、1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查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未有相关医嘱用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未有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相关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实际发生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结合XX公司提交的证据1,且庭审中徐XX自认其父母有3个子女,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10系职能部门的人口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能证明徐XX从事职业,但不能证明其收入水平,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经徐XX、黄XX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查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对黄X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王XX的修车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查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给王XX所做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日12时35分许,徐XX驾驶湘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望城区雷锋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望城区雷锋大道XX越双黄线左转弯时,恰遇黄XX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雷锋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因徐XX未遵守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且双方均疏忽大意,致使两车相撞,徐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XX先后在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5天。2014年4月30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龙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徐XX的伤情进行鉴定,徐XX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5个月、1人护理90天,后期取内固定需8000左右。


另查明,徐XX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其父母徐X乙、邓XX共有3子女。徐XX医药费共计43967.91元,其中黄XX支付15083元。


再查明,湘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XX,王XX将车放至黄XX处修理,为给车调漆,黄XX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已在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徐XX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4396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徐XX住院25天,30元/天×25天);3、后期治疗费依照鉴定意见为8000元;4、营养费,根据医嘱本院酌定为1000元;5、护理费8784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伤后需护理90天,根据2013城镇在岗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5623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应当根据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来进行计算,住院25天,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500元;7、误工费10550元(徐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伤前月收入6000元,只能证明其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司法鉴定意见伤后休息5个月,根据2013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计算25321元/年÷12×5);8、残疾赔偿金16744元(徐XX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8372元/年×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15311元(徐XX父亲及母亲系农业户口,发生事故时分别已满64岁和61岁,共有3个子女可供其赡养,故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6609元/年×16年×10%÷3+6609元/年×19年×10%÷3,徐XX两个女儿系农业户口,事故时分别已满10岁和3岁,6609元/年×8年×10%÷2+6609元/年×15年×10%÷2);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此次交通事故徐XX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徐XX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1、鉴定费1500元;12、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24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4506.91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徐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负次要责任,应予确认。湘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XX,王XX将车放至黄XX处修理,黄XX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王XX暂时丧失了对该车的控制,该车虽未及时进行年检,但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并非车辆存在缺陷,故王XX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徐XX自担70%的责任,黄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湘A×××××小型轿车在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徐XX要求XX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就徐XX114506.91元的损失,XX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承担56889元的赔偿责任(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修理费),故XX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赔偿徐XX68889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为45617.92元,应由事故原、被告双方按责任分摊;黄XX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赔偿责任即13685元。因黄XX已支付徐XX医药费15083元,黄XX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13685元且多垫付给徐XX1398元,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XX68889元,扣除徐XX已经得到赔付的1398元,XX公司尚应支付徐XX67491元。黄XX多垫付的1398元,由XX公司直接支付给黄X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各项损失67491元。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3元,由原告徐XX承担123元,被告黄XX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1-12
  • 望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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