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仅凭一纸工作证明,无法达到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明目的

  • 交通事故
  • 2016川1325民初16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玲律师
我作为本案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在庭审中针对原告一方提供的工作证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提供的工作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异议,且其工作证明中的工作时间并未满一年,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工资流水等佐证,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长期连续在城镇务工和居住满一年,达不到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明目的,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经过审理查明,支持了代理人的前述代理意见。

案件详情

  四川省西充县XX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325民初1610号

  原告蒲**,男,汉族,生于1*年*月*日,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孙**,四川XX律师。

  被告杜X*,男,汉族,生于1983年5月8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负责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玲,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在南充市**。

  法定负责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蒲**诉被告杜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保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XX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杜X*、被告**XX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XX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诉称:2015年7月11日,原告蒲**驾驶川R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相向行驶的被告杜X*驾驶的川R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蒲**受伤,经西充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膝关节积液、积血。原告的伤情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X*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协议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X*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0816.12元,被告**XX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被告某某XX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我已垫付医药费14900元。

  被告**XX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位伤者蒲**尚未起诉,应当预留相应份额;3、商业险部分应按照7:3的比例赔付;4、按照保险补偿原则应在蒲**赔偿总额中扣除意外险理赔款部分;5、医疗费应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6、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护理费70元/天、营养费20元/天、误工费91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8、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原告蒲**驾驶川R2**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西充县XX方向往金山XX方向行驶,18时29分许,行驶至西充县XX马槽沟村境内,与相向行驶由被告杜X*驾驶的川R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蒲**、案外人蒲**受伤。原告蒲**随即被送往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23006.62元。出院诊断:1、左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膝关节积液、积血。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休息三月,合理营养;3、出院后1、2、3、6、9、12月及每年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专科指导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适时取出内固定;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X*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月14日,原告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蒲**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1000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41天;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30天;4、营养时限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2000.00元;5、误工时限认定为150天。

  诉讼中,原告蒲**与与被告**XX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XX保公司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8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护理期限90天、误工时限125天。

  另查明:1、被告杜X*驾驶的川RG**小型轿车在被告**XX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被告杜X*已垫支医疗费14900元,其中包含为案外人蒲**垫支3086.04元,为原告垫支11813.96元;3、原告蒲**父亲蒲**,现年71岁,母亲蒋**,现年65岁,二人育有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损失应当先由致伤原告且有责任的川RG**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的**XX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承保川RG**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XX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他费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蒲**负主要责任,被告杜X*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蒲**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杜X*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XX保公司在交通意外保险限额向原告赔偿,但其提交的保险卡不足以证明原告蒲**与被告某某XX保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蒲**系农村户籍,原告提交由北京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并居住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蒲**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如下:

  1、医疗费:23006.62元;

  2、后续医疗费:80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00元;

  4、营养费:2000.00元;

  5、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00元;

  6、残疾赔偿金:10247元(2015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伤残系数)=20494.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8、交通费:789.00元;

  9、误工费:38023元/年÷365天×125天=13022.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蒲**9251元×9年×0.1÷4=2081.48元,蒋**9251元×15年×0.1÷4=3469.13元,共计5550.61元;

  以上合计89892.23元。

  医疗费23006.62元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品为3451元(23006.62×0.15)由被告杜X*承担1035.30元,由原告蒲**承担2415.70元。因川RG**小型轿车在被告**XX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5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保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蒲**65655.61元,余款89892.23-65655.60-3451=20785.62元,由被告**XX保南充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30%的比例赔付原告6235.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RG**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内赔付原告蒲**65655.61元,在川RG**小型轿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蒲**6235.69元;

  二、被告杜X*赔偿原告蒲**1035.30元(被告杜X*垫支的11813.96元在执行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5.0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1422.50元,鉴定费2000.00元(原告预缴),合计3422.50元,由被告杜X*承担2853.50元,原告蒲**承担5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 2016-09-13
  • 西充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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