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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取保成功并判处缓行!

  • 刑事辩护
  • (2015)熟刑初字第008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伟律师
为当事人成功办理取保候审程序,并判处缓行。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X,农民。被告人薛X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梁X,农民。被告人梁X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伟,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袁X,农民。被告人袁X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梁X、袁X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梁X、袁X及辩护人朱XX、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X、梁X、袁X于2014年11月22日下午,酒后发生纠纷后互相扭打,常熟市公安局海虞派出所接警后至现场处警并将三名被告人带至该所进行调解,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薛X、梁X、袁X对民警张X采用拳打脚踢、撕扯衣服、勒脖子等手段抗拒执法,造成张X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张X之人体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袁X于2014年11月26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周行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薛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薛X、梁X、袁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X、梁X、袁X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袁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朱XX认为,被告人薛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系被告人醉酒后的过激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伟认为,被告人梁X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薛X、梁X、袁X等人因酒后发生纠纷后互相扭打,常熟市公安局海虞派出所接警后至现场将三名被告人带至该所进行调解,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薛X、梁X、袁X对民警张X采用拳打脚踢、撕扯衣服、勒脖子等手段抗拒执法,造成张X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张X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2014年11月23日上午,常熟市公安局周行派出所民警至海虞派出所将被告人薛X、梁X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袁X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海虞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薛X、袁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鱼X、邵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X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警察证,治安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梁X、袁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X、梁X、袁X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X、梁X、袁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二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薛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袁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袁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瑞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XX

  • 2015-09-14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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