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X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XX某某幢。
主要负责人:夏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李XX,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谢XX,。
被告:红XX。
被告:陈XX。
被告:程XX。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X。
法定代表人:尤XX。
原告XX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XX诉被告李XX、李XX、谢XX、红XX、陈XX、程XX、苏州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李XX、谢XX、红XX、陈XX、程XX、苏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李XX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6539.31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计26645.04元,此后罚息、复利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XX、李XX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9429元;3、判令被告谢XX、红XX、陈XX、程XX、苏州XX公司对被告李XX、李XX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XX、李XX、谢XX、红XX、陈XX、程XX向原告申请联保体授信,并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编号为X201XXXX9035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同意整体授信额度250万元,其中对李XX与李XX提供70万元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为担保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苏州XX公司作为保证人于同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201XXXX9035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并就最高额保证担保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系统约定。在授信期限内,被告李XX申请借款支用,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确认借款金额为70万元,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1日,执行年利率7.20031%。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70万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确认所主张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6645.04元中包含罚息的复利和复利的复利不再主张,故第1项诉请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6645.04元变更为26357.61元;并明确利息实际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
被告李XX、李XX、谢XX、红XX、陈XX、程XX、苏州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李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谢XX与红XX系夫妻关系、陈XX与程XX系夫妻关系。李XX与李XX、谢XX与红XX、陈XX与程XX向原告申请联保体授信,并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编号为X201XXXX9035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0万元,其中李XX与李XX授信额度70万元、谢XX与红XX授信额度90万元、陈XX与程XX授信额度9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可用于借新还旧。各成员同意在原告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在原告发放授信前按成员额度及比例存入保证金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其中李XX户保证金比例24.28%,谢XX户保证金比例19.11%,陈XX户保证金比例22.22%,保证金总额542000元。各成员授权原告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授信人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及承诺,授信人有权采取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行使担保权及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授信人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合同同时约定,联保体全体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为本合同的授信额度2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被告李XX按约在XX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账户账号26×××92存入保证金15万元,账户账号50×××42存入保证金2万元。
为担保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苏州XX公司作为保证人于同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201XXXX9035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50万元,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主合同项下借款可用于借新还旧,保证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
在授信期限内,李XX于2015年7月3日申请借款支用向原告出具申请书及借款凭证各二份,分别确认借款金额为695115.20元和4884.80元,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1日,执行年利率7.2003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695115.20元和4884.8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原告于2016年8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扣收了被告李XX户保证金本息153053.55元+20407.14元,合计173460.69元用于归还本金。至2016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526539.31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6357.61元。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XX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确认收取律师代理费19429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户籍信息、XX某某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定期保证金存款记录、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欠息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各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李XX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XX与李XX归还所欠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9429元,有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据,因原告已与江苏XX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且江苏XX委派律师出庭参与了本案诉讼即已提供了代理服务,故律师费系合同当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所主张的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谢XX、红XX、陈XX、程XX、苏州XX公司对被告李XX与李XX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250万元为限。被告李XX、李XX、谢XX、红XX、陈XX、程XX、苏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与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XX借款本金526539.31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计26357.61元,此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XX与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XX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9429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XX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XX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XX。
三、被告谢XX与红XX、陈XX与程XX、苏州XX公司对被告李XX与李XX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2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诉讼费8182元,由被告李XX与李XX负担,被告谢XX与红XX、陈XX与程XX、苏州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8182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卢跃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温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