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成功为XX挽回经济损失XXX.13元!

  • 合同事务
  • (2016)苏0581民初122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伟律师
成功为银行挽回经济损失1992688.13元。

案件详情

  原告:XX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住所地江XX省XX州工业园区时代XX。

  主要负责人:夏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XX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钱XX,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常熟XX公司,住所地江XX省常熟市招商东XX。

  法定代表人:钱XX,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常熟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XX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万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该公司职员。

  原告XX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诉被告林XX、钱XX、常熟XX公司、第三人常熟XX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钱XX、常熟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XX.13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罚息计201788.80元,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XX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4489元;3、判令被告钱XX、常熟XX公司对被告林XX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按照与被告林XX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对被告林XX提供质押担保的质押物实现质押权,并以质押物实现质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全部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被告林XX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26122XXXX7711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林XX提供人民币25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为担保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林XX于同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26122XXXX7711ZO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并就最高额质押担保的相关事项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2014年12月4日,被告钱XX、常熟XX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26122XXXX7711BO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并就最高额保证担保的相关事项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在授信期限内,被告林XX申请借款支用,原告审批同意发放贷款。被告林XX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确认借款金额为22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执行年利率为7%。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林XX发放贷款225万元。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林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林XX、钱XX、常熟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常熟XX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按三方协议处置被告林XX质押的商铺,原告有权对所得价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优先受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授信人、乙方)与被告林XX(受信人、甲方)签订编号为926122XXXX7711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XX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50万元;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质押人林XX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926122XXXX7711ZO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保证人钱XX、常熟XX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926122XXXX7711BO的《最高额担保合同》。

  2014年12月4日,原告(担保权人、丁X)与被告钱XX、常熟XX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926122XXXX7711BO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林XX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26122XXXX7711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钱XX、常熟XX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丁X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50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贷款人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4年12月4日,原告(担保权人、丁X)与被告林XX(质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926122XXXX7711ZO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林XX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26122XXXX7711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林XX自愿以其承租的常熟市男装中心市场三楼交易XX休闲区17号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承租权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林XX自愿以其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50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贷款人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林XX向原告缴纳了25万元保证金,原告对该保证金办理了冻结手续。

  2014年12月4日,被告常熟XX公司(甲方)、林XX(借款人、乙方)、第三人常熟XX集团有限公司(丁X)与原告(贷款人、丙方)签订编号为XXX的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是本次贷款的借款人,乙、丙双方已按照相关规定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乙方自愿以其承租的常熟市男装中心市场三楼交易XX休闲区17号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承租权作为向丙方借款的质押担保。乙方向丁X申请对乙方向甲方承租的营业用房发放质押商铺监管登记卡,在乙方与丙方借款合同正常履行期间,乙方保证该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承租权不转让。同时甲方也有权拒办转让过户手续。甲方擅自办理过户手续,造成丙方损失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期间,丁X擅自撤销登记或质押商铺监管重复登记,造成丙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乙方不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或丙方认为乙方有危及丙方债权安全的行为时,丙方将以书面的方式通知乙方并抄送甲方、丁X,如乙方不能按通知要求还款,甲方可以接受丙方处理该营业用房的书面申请,终止与乙方的租赁关系。甲方收到丙方申请后,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有权单方面决定提前终止甲乙双方原所签租赁合同,收回营业用房使用权,取消优先承租权。同时,甲方并有权对该营业用房进行公开处置,以处置所得扣除有关费用后,优先偿还丙方的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甲方不承担责任,由乙方继续负责追偿;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同时放弃任何权利(包括优先续租权)。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常熟XX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林XX的申请,对协议书中所涉质押的商铺出具了质押商铺监管登记卡,确认相关商铺为被告林XX的借款向XX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提供质押担保,第三人常熟XX集团有限公司承诺该商铺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在登记期间不办理转户手续。

  2014年12月4日,原告依被告林XX的申请向其发放编号为926122XXXX7711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225万元,借款凭证编号为126XXXX00857701,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贷款年利率按照XX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25%,确定为年利率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林XX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将被告林XX缴纳的保证金经结算后用于归还被告林XX结欠的借款本金250420.83元。2016年9月9日,被告林XX归还借款本金6891.04元。截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林XX结欠原告借款本金XXX.13元,逾期利息7863.06元、罚息186264.79元、复利671.46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林XX结欠原告借款本金XXX.13元,逾期利息7863.06元、罚息186264.79元、复利674.49元、罚息的复利和复利的复利6986.46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起纠纷,与江XXXX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原告应支付江XXXX律师代理费5448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贷款详细信息表、罚息计算明细表、扣款回单、对账单、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书、质押商铺监管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林XX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XX支付借款本金XXX.1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等合计201788.80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复利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逾期产生的罚息、复利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故本院对上述利息中包含的罚息的复利和复利的复利6989.49元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被告林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XX.13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的逾期利息7863.06元、罚息186264.79元、复利671.46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利息的复利。原告某某银行XX州XX要求被告林XX支付律师代理费54489元的主张,因原告已与江XXXX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江XXXX委派律师出庭参与了本案诉讼即已提供了代理服务,故律师费系合同当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所主张的金额本院酌情支持54350元。被告钱XX、常熟XX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愿意为被告林XX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钱XX、常熟XX公司对被告林XX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担保最高额为限。被告林XX、常熟XX公司、第三人常熟XX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的协议书,被告林XX愿意将其承租的商铺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为其借款提供质押,该质押已由第三人在质押商铺监管登记卡中明确认可了原告的质权,在本案审理中第三人明确表示可公开处置该商铺的使用权,并以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由第三人就上述债权以被告林XX提供质押的商铺以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XX、钱XX、常熟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归还原告XX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借款本金XXX.13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的逾期利息7863.06元、罚息186264.79元、复利671.46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利息的复利。

  二、被告林XX支付原告XX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律师代理费54350元。

  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XX。

  三、被告钱XX对被告林XX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常熟XX公司对被告林XX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如被告林XX未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则第三人常熟XX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林XX承租的位于常熟男装中心市场三楼交易区休闲区17号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包括优先续租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原告有权就上述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96元,由原告XX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负担29元,被告林XX负担17367元,被告钱XX、常熟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X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农业银行XX州XX福路支行,账户:10×××76)。

  审判员  江彩英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XX


  • 2017-01-22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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