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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合伙起纠纷被人告,原告诉请被驳回!

  • 合同事务
  • (2016)苏0581民初84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伟律师
成功维护当事人权益,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利益。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熊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熊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熊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开始,原、被告和王XX开始合伙开办常熟市XX某某服装设计工作室,经营者为熊X。2016年1月17日,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确定周XX出资93万元占35%,王XX出资93万元占30%,熊X出资13万元占35%,并约定在经营过程中如有亏损,亏损以各合伙人所占有的合伙份额,按比例承担。之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并侵吞合伙财产,造成合伙财产亏损严重,后三人对固定资产、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比例分摊亏损。后王XX将其名下的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

  被告熊X辩称,原、被告目前还属于合伙状态,合伙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3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6万元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月17日的三方合伙协议;2、2016年1月17日资产清单、应收、应付账款明细;3、2016年8月1日周XX与王XX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1份,通知书1份、邮寄单1份;4、2016年1月15日熊X的欠账明细;5、2016年8月3日变卖相关协议复印件1份、变卖清单1份。被告方对以上证据予以质证,对证据1合伙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目前合伙组织尚在经营,财务状况及是否亏损无法核实,即使按照协议补足亏损,也仅需补投资额13万元,而且应当是补给合伙组织,不应该给原告;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除了上述的资金往来,还有其他的支出,按照合伙协议,资金是由周XX、王XX进行监管,被告不清楚目前资产情况;对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又投入了19万元,公司尚结欠被告60000元;对于证据5变卖协议的复印件不予认可,清单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由熊X注册登记了常熟市XX某某服装设计工作室。2016年1月17日,周XX、王XX、熊X签订合伙协议,内容为:”甲方:周XX乙方:王XX丙方:熊X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有关合伙经营服装设计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经营事项及地点甲乙丙三协商一致决定共同合伙从事服装设计经营活动,经营地点为常熟市XX(工商登记字号:常熟市XX某某服装设计工作室),该厂房为由熊X租赁,合伙期间租金由常熟市XX某某服装设计工作室承担租赁费。二、出资方式1、甲方出资人民币93万元(已出资),乙方出资人民币93万元(已出资),丙方出资人民币13万元(已出资)。……三、合伙份额甲乙丙三方确认,甲方占35%的合伙份额,乙方占30%合伙份额,丙方占35%合伙份额……六、合伙期间亏损的承担如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如有亏损(本协议亏损是指低于三方投总资额)产生,亏损以各合伙人所占有的合伙份额,按比例承担,如不足前期投资额需补足。……八、合伙期限合伙时间从2014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31日,合伙期届满后双方任有合伙意向的,可协商另行签订合伙协议。九、日常经营管理1、合伙期间,甲方乙方主要负责合伙企业的资金及人员监督,丙方主要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及对外事务……”。

  2016年8月1日,王XX、周XX签订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约定由王XX占有的30%的份额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XX。

  在庭审中,原告方认可原、被告双方尚在合伙期间,也未进行结算,原、被告之前的投资款已到位,对于亏损部分自己也未按份额进行补足。

  本院认为,合伙是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其主要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被告之间就合伙经营常熟市XX某某服装设计工作室签订了合伙协议,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认为目前合伙财产严重亏损,应当由被告熊X按照合伙份额进行补足,要求被告给付原告5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合伙财产目前是否亏损、亏损多少,原、被告双方均未进行结算,且原告也认可自己也未按照合伙份额来进行补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6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XX)。


  • 2016-10-22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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