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住所地江XX省XX州工业园区时代XX。 负责人:夏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XXXX律师。 被告:周XX。 被告:陈XX。 被告:陈X。 原告XX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诉被告周XX、陈XX、陈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陈XX、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周XX、陈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罚息合计79839.81元,此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周XX、陈XX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5196元;3、原告有权按照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对被告陈XX、陈X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实现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XX、陈XX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周XX、陈XX提供273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同日,被告陈XX、陈X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XX、陈X以其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开XX某某大道某某房屋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周XX发放借款115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执行年利率6.42%。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周XX、陈XX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XX、陈X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周XX、陈XX、陈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XX与被告陈XX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8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周XX、陈XX(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926XXXX5039363《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授信提用人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73万元,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上上浮50%;若授信提用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 2015年4月28日,原告(担保权人/丁X)与被告陈XX、陈X(抵押人/丙方)签订编号为926XXXX5039363D0《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周XX、陈XX(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X主合同的履行,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丁X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该类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下的丁X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73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因一方违约致使丁X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丁X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与被告陈XX、陈X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抵押物为被告陈XX、陈X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开XX某某大道10号某某房屋,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73万元。 2015年5月8日,被告周XX向原告申请借款115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借款利率按照XX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为6.4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周XX发放了贷款115万元。至2016年5月7日借款到期时,被告周XX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53793.85元、复利1675.63元。之后,截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周XX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53793.85元、罚息47374.27元、复利3891.69元。 因本起诉讼,原告与江XXXX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支付律师费3519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及相应的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XX、陈XX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陈XX、陈X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至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周XX、陈XX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XX、陈XX归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XX、陈XX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数额低于相关规定的下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被告陈XX、陈X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为限。被告周XX、陈XX、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陈XX归还原告XX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借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05059.81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周XX、陈XX支付原告XX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律师费人民币35196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周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XX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XX,账号:10×××79)。 三、原告XX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陈XX、陈X抵押的南京市江宁区开XX某某大道10号某某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273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206元,由被告周XX、陈XX、陈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820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XX省X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XX省X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XX省X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农业银行XX州XX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X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彩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