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5日12时50分许,秦A驾驶秦X所以的晋D****晋DJ***挂号车辆途径省道324线石城西站路段时,与苏X驾驶的晋D****车晋DJ****挂车、田某驾驶的豫E****豫EK****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晋D****晋DJ****挂号车受损,驾驶人秦A受伤。经过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秦A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秦X委托长治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晋D****晋DJ****挂号车进行了施救、维修,花费施救费3500元、拖车费2000元,维修费133889元,秦X另赔偿秦A误工费、医疗费等共计9974.66元。晋D****晋DJ****挂号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停运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发生事故后,秦X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材料协商处理此事,但保险公司自现场勘查后既没有给出受理意见,更没有出具详细的定损意见,秦X多次主动找保险公司协商要求到指定的修理厂家进行修车,保险公司均借故拖延。无奈之下,为了及时恢复营运生产,自己垫资进行修车及赔偿司机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秦X找到本律师,委托我为其代理人帮助他通过法律途径挽回自己的损失。
接受委托之后,首先我们对证据进行了收集和整理,对各种证据进行了归类,制作了证据目录,以便我们在庭审中做到有条不紊。对案件整理之后,法律脉络逐渐清晰,其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非常明确,即围绕对方保险公司在我方报案并提供相关保险单据之后是否应立即支付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车辆花费施救费3500元、拖车费2000元,维修费133889元、秦A误工费、医疗费等共计9974.66元完全合理,保险公司不赔付是严重的背约行为。
最终经过人民法院的调解,我方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6)晋0402民初175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秦X晋D1111晋DXXX车辆损失主车98000元、挂车2785元、施救费3200元、停驶损失2400元、医疗费2974.66元,共计109359.66元。由于达成调解,被告保险公司随即履行,减少了当事人诉累。至此。该案了结,我们极大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