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
8月3日,XX公司雇佣司机祝某驾驶晋11111、晋2222挂车沿国道220线行驶至204K+400m处时与王X驾驶的鲁11111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祝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受损以及第三者邓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后经过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XX公司及时向B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后没有给出受理意见和定损意见。XX公司为及时恢复营运生产,垫资进行车辆修理并赔偿司机损失。XX公司在B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XX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委托本律师帮助他们进行后续的索赔事宜。
首先,我们对受损项目进行了合计,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1、工时费5700元。2、购买配件费100430元。3、施救费13500元。4、第三人损失2000元。5、司机医药费用7744.96元。针对以上损失共计129444.96元,我们向长子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我们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收款条、施救费票据、购买配件费票据、配件清单、工时费清单票据、相关证件等证据来证明我们的主张。在庭审中B保险公司辩称对于第三人损失2000元应当有鲁11111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来赔偿,超出部分才由其承担小于30%的责任,对此,我们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向法庭阐释了我方观点。
审理结束后,2016年12月13日,长子县人民法院下达了(2016)晋0428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B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7744.9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119700元共计129444.96元。
至此,该案结束,通过法律程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