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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X与周X、单XX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东民一终字第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仇凤英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仇凤英,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XX,女,汉族。


上诉人成X因与被上诉人周X、原审被告单XX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周X的委托代理人仇凤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X原审诉称,2013年9月5日,周X在垦利县XX上班,成X、单XX到周X工作场所强行将周X拖到商场门口对周X进行殴打,周X当即昏迷。事故发生后,垦利县公安局对成X、单XX进行了行政处罚。周X因伤被送往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成X、单XX没有赔偿周X损失。请求判令成X、单XX赔偿周X医疗费5146.87元、误工费3454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2448.87元;成X、单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成X原审辩称,周X所述与事实不符,成X到周X工作单位是就周X父亲无故打死成X公公赔偿事宜与周X理论,周X无理取闹并辱骂成X才引起纠纷,周X的损失不应该由成X承担。即使该损失由成X承担,也应该减去周X过错部分;周X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单XX原审辩称,单XX作为成X的叔伯妯娌,事发当天是陪同成X去找周X,周X的受伤与单XX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周X对单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4时许,成X与单XX在垦利县XX遇到周X,因周X的父亲周XX掐死成X、单XX公公尚象振的赔偿问题发生争执,成X将周X拉到商场门口,成X、单XX对周X进行殴打。事后,垦利县公安局对成X、单XX进行了行政处罚。周X受伤后,到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5146.87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四周。周X系垦利银座商城职工,住院期间由丈夫张XX护理,周X的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周X父亲周XX与成X、单XX的公公尚象振另案赔偿问题已经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认定周X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成X、单XX对周X进行殴打,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周X受伤并住院治疗,成X、单XX应对周X因其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X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80元(16天×30元)。周X的误工费根据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07元(28264元/365天×44天)。周X护理人员张XX的护理费为1239元(28264元/365天×16天)。根据周X受伤情况、就诊、住院和居住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周X父亲与成X、单XX的公公另案赔偿问题已经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周X不承担赔偿责任,成X、单XX到周X的工作场所内对周X进行殴打,造成周X受伤,成X、单XX应对周X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成X、单XX关于减轻成X、单XX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成X、单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周X各项损失共计10472.87元;二、驳回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周X负担8.5元,成X、单XX负担47元。


上诉人成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高龄83岁的公公尚象振是被上诉人的父亲周XX无故掐死的,被上诉人作为周XX的女儿理应积极代表其父亲向上诉人家族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是被上诉人不但不尽情谊(即使从法律上没有义务、从道德层面上仍有义务),在上诉人的丈夫尚XX向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的母亲起诉索赔时,被上诉人家人还教唆其律师在法庭上说“上诉人公公死亡其自身也有过错”,为此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找她理论此事。被上诉人见到上诉人后自知理亏,就开始大骂上诉人才引发双方的厮打,况且在厮打过程中上诉人也受了伤。上诉人公公的生命被被上诉人的父亲剥夺了,原审法院审理时没有充分注意这一点,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引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厮打以及被上诉人受伤有严重的过错,应当按一定比例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真相,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单XX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失,应否因此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成X、单XX对周X进行殴打,导致周X受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引发双方厮打及被上诉人的受伤有严重过失,应适用过失相抵,其主张被上诉人的过错体现在:一、在被上诉人的父亲(在受精神疾病影响,辨认能力丧失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公公掐死后,被上诉人(在其不是其父亲的监护人,对损害结果没有法定赔偿义务的情况下)没有对上诉人家族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二、被上诉人家人教唆其律师在法庭上说“上诉人公公死亡其自身也有过错”。三、被上诉人见到上诉人后大骂上诉人。依法理,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该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过失的三点理由即便属实亦不足以使被上诉人能够预见到会引发上诉人对其进行殴打,更何况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具有上述拒不赔礼道歉、大骂上诉人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双方的厮打系因被上诉人引发的主张证据不足,上诉人要求按一定比例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过于宽泛,本院依法纠正为身体权纠纷。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元,由上诉人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 燕


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杨XX


  • 2015-05-15
  •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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