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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赵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广大商初字第1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仇凤英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XX。


负责人李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仇凤英,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X,男,44岁,汉族,该支行职工。


被告赵XX,男,42岁,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XX,女,37岁,汉族,。


原告中国XX诉被告赵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的委托代理人仇凤英、武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广饶县西苑小区64号楼东一单XX东户的房屋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24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从实际放款日起算,按月结息付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如未按期还款加收罚息,罚息为本合同载明的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张XX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39094.77元、利息1521.47元、罚息735.3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至本息结清之日的罚息;2、原告对抵押物位于广饶县西苑小区64号楼东一单XX东户的房屋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XX、张XX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XX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赵XX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其购买广饶县西苑小区64号楼东一单XX东户房屋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2月28日至2032年2月28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自实际借款日至还款日期间,每12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约定该借款划入房屋售房人刘X在中国XX账号。该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该借款以被告所购广饶县西苑小区64号楼东一单XX东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该抵押物共有人为张XX。


证据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以广饶县西苑小区64号楼东一单XX东户房屋向原告做了抵押,在广饶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3、债务人授权委托及还款、抵押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XX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和共同抵押人。


证据4、个人贷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350000元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委托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代理,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清晰完整、形式要件具备,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XX、张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XX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XX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的位于广饶县西苑小区64号楼东一单XX东户房屋的购房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32年2月28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自实际放款日至还款日期间,每12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该笔借款划入售房人刘X在中国XX账号。该合同同时约定以两被告所购买的涉案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在广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同年2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借款本金350000元转入双方指定的账户。


截止2014年4月20日,被告赵XX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05.23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339094.77元、利息1521.47元、逾期利息735.36元及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两被告未予偿还。


被告张XX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和共同抵押人。


原告因本次诉讼委托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代理,实际支出代理费1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XX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款借给被告赵XX,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赵XX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张XX作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9094.7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广饶县西苑小区64号楼东一单XX东户房屋向原告做了抵押,并在广饶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该房屋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339094.77元及截止到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1521.47元、逾期利息735.36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原告中国XX对广饶县西苑小区64号楼东一单XX东户房屋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赵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6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书 记 员  张 建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9-19
  • 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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