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5民初236号
原告杭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耀武,正典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宁波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XX。
原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变更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
所欠原告货款61638.90元,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自2017年1月7日开始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
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
告的法定代表人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
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
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8日、6月27日、7月12
日、9月5日、9月28日、10月11日、10月11日、10月11日、10月24
日以八份《订购单》及一份《采购合同》形式向原告采购各类电
子产品,《订购单》及《采购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
位、数量、含税、总额、交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总价金额共计6
1528.9元。原告在卖方处签字盖章,被告的采购李XX在买方处
签字。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8月4日、9月2日、9月6日、10
月8日、10月13日、10月17日、10月24日、10月25日、11月5日向
被告交货,《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李XX、朱X、孙XX签字
。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产品价值为65156.15
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7月27日、8月25日、10月8日、11月28日、12月23日给被告开具了6份增值税发票,总计金额为651
56.15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517.25元,剩余61638.9元至今尚未
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61638.9元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
分,有《订购单》、《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
《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为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
货款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被告宁波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向原告杭州XX公司支付货款61638.9元及违约金(按照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7日开始至付清之日为止)
。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5元,由被告宁波XX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波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楼妙娥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