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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徐某某、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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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重庆市北碚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9民初2857号

  原告彭XX,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连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徐XX,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彭XX诉被告王某某、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庹昌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连X、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15年9月14日,被告王某某、徐XX向我借款300000元,借期半年,但期满后,被告王某某、徐XX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王某某、徐XX偿还借款338000元,并要求支付借款300000元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徐XX原系夫妻,于2012年离婚,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彭XX所诉借款,是我和被告徐XX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彭XX所借,于2015年向原告彭XX重新出具了借条。对201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双方按月利率3分进行了结算,我已支付了十几万,尚欠38000元。

  被告徐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某某、徐XX向原告彭XX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该借款原告彭XX通过向王某某和黄X某银行帐户打款交付。此后,被告王某某、徐XX按约向原告彭XX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7日。2015年9月14日,被告王某某、徐XX向原告彭XX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期满后,被告王某某、徐XX未向原告彭XX偿还借款。2015年11月1日,被告王某某对2015年9月30日前尚欠的利息38000元向原告彭XX出具欠条一份。审理中,原告彭XX将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请求变更为从2015年5月8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XX和被告王某某的陈述、银行打款凭条、借条、欠条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彭XX与被告王某某、徐XX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彭XX按约将借款3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王某某、徐XX,故双方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王某某、徐XX应向原告彭XX还款付息。虽然双方对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9月30日间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但未支付,故对超过月利率2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彭XX审理中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要求从2015年5月8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徐XX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王某某、徐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彭XX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8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的利息。

  驳回彭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3185元,由王某某、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庹昌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戴XX

  • 2016-05-31
  • 北碚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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