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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房产纠纷中确认共有人的占有比例

  • 婚姻家庭
  • (2013)青民一初字第34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旭颖律师
本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原告翟某与其配偶刘某经过离婚、复婚、再离婚,导致涉诉房产的所有权多次发生变动,且家庭三人出资数额多次变动,导致二原告对房屋的占比计算方法相当的复杂,且购房时银行流水的证据已经历经多年,调取证据也是一个相当困难的过程,本案代理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和法官沟通取证及房屋所有权计算方式的问题,最终通过充分的证据及繁琐的计算,为当事人明晰了对房屋所有权占有的比例,为后续遗产继承以及处分房屋做好了铺垫工作。

案件详情

  本案系一例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2006年2月20日,原告翟X与原告刘XX之父刘X(已故)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刘随翟生活,家中财产及存款归翟XX所有。离婚时有存款约30万元,分别存在二原告名下。2009年,原告翟欲为原告刘购房,将2006年离婚时归二原告所有的存款约30万元用于支付首付和相关税费。原告翟XXX于2009年12月10日复婚,并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了关于涉诉房产的购房合同,共有人为原告翟XXX。2010年4月13日,原告翟XXX协议离婚。原告翟XX购买的房屋首付出资部分为翟的婚前个人财产,且有刘的部分出资,根据出资及还贷情况,原告翟享有的物权比例为50.2%,原告刘享有的物权比例为37.41%,刘享有的物权比例为12.39%。故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翟、刘对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的房屋享有的物权比例,其中原告翟享有物权比例为55.4%,原告刘享有物权比例为42.9%;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辩称:1.原告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购买房屋时支付了300000元的首付及契税等相关费用,原告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买房屋时出资;2.诉争的房屋是原告翟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3.刘出资购买房屋,加入翟的名字,而非原告翟所述的加入刘的名字。

  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原告翟XX(已死亡)登记结婚,2006年2月20日协议离婚;2009年12月10日,原告翟XX复婚;2010年4月13日,原告翟XX再次离婚。2012年10月17日,刘去世。原告刘X原告翟XX之子,于1986年9月30出生。

  2009年12月20日,原告翟XX与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XX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的房屋,房屋价格为675245元,首付款为275245元,其余400000元于2010年2月8日以刘名义办理了贷款(公积金+按揭),诉争房屋在银行进行了抵押。2012年8月31日,诉争房屋在天津市西青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权利人为刘,共有权人为原告翟。

  原告翟XX在2006年2月20日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家中财产及存款归女方和儿子所有,男方带走个人衣物”。原告翟XX虽然两次离婚,但均在一起共同生活。

  原告刘XX按份共有的比例为42.9%,计算依据:刘XX的首付出资300000元与房屋预估价值700000元的比值;原告翟主张按份共有的比例为55.4%,计算依据:已还贷款68000元+未还贷款320000元的总和与房屋预估价值700000元的比值。

  根据原告的调查举证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XX调取了原告翟、刘以及刘自2004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29日的定期整存整取明细及活期明细。经核实:2007年9月25日,翟名下定期整存整取存款30000元,转至刘名下,刘于2009年12月16日销户,取出本金及利息共计30238.20元;2007年11月30日,翟名下定期整存整取存款30000元,转至刘名下,刘于2009年12月16日销户,取出本金及利息共计30219.39元;2009年9月21日,原告翟将投保30000元的保险转至刘名下,2009年12月14日,刘办理了退保,退保金30463.55元,原告翟名下存款及保险金合计90921.14元;2009年1月29日,刘名下定期整存整取存款20000元,转到刘名下,刘于2009年12月16日销户,取出本金及利息共计20064.20元;2009年4月27日,刘名下定期整存整取存款90000元,转到刘名下,刘于2009年12月16日销户,取出本金及利息共计90209.70元,刘名下存款合计110273.90元;2009年2月28日,刘名下存款60000元,2009年12月16日取出60174.60元;2009年6月15日刘名下存款10000元,2009年12月16日取出10018.40元;2009年8月15日,刘名下存款10000元,2009年12月16日取出10012.30元,刘名下存款合计80205.30元。

  二原告主张刘名下的存款全部由原告翟XX的存款转入,根据定期整存整取明细,2008年2月26日,刘名下的存款50000元,于2009年2月28日销户,取出本金及利息52005.89元,同日刘开户存入60000元,2009年12月16日取出。刘XXX办理的销户,为刘办理52005.89元销户的操作员与为刘办理60000元开户的操作员均为XXX号,刘销户的流水号为667140,刘开户的流水号为667154;翟名下的定期整存整取存款最晚两笔在2008年4月21日销户,取出的本金及利息分别为61506.60元和10250.2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共有包括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原告翟XX于2006年2月20日协议离婚时,已将存款处分给原告翟XX,故原告刘X于2009年1月29日和2009年4月27日的两笔存款,应认定为原告刘的个人财产。因购房需要,上述两笔存款转入刘名下,但更名行为不能改变存款系刘个人财产的性质;2008年2月26日,刘名下的存款50000元,于2009年2月28日销户,取出本金及利息52005.89元,同日刘开户存入60000元,2009年12月16日取出。因刘XX办理的销户,且为刘办理销户的操作员与为刘办理开户的操作员均为同一人且流水号相近,因此可以认定刘于2009年2月28日存入的60000元中应包含刘名下的52005.89元,此52005.89元也应认定为原告刘的个人财产,刘名下的存款总计162279.79元(110273.90+52005.89)。原告翟于2007年9月25日、2007年11月30日、2009年9月21日转入刘名下的存款和保险金,系原告翟XX离婚期间原告翟名下的个人存款,应认定为原告翟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翟以其婚前个人财产用于首付出资的数额为90921.14元;刘于2009年2月28日存入的60000元中包含刘名下的52005.89元,故刘2009年2月28日的存款为60174.6-52005.89元=8168.71元,连同刘2009年6月15日,2009年8月15日名下的存款及利息,合计28199.41元;根据XX银行的存款明细,不能证实2009年6月15日刘名下存款10000元,及2009年8月15日刘名下存款10000元,系由原告翟或刘的存款转入,故刘名下的上述三笔存款及利息28199.41元,应认定为刘的个人财产,刘以其婚前个人财产用于首付出资的数额为28199.41元。

  原告翟XX于2009年12月10日复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了400000元贷款,该400000元的贷款应认定为原告翟XX购房的共同出资,因双方对出资数额没有特别约定,故应认定为双方各出资200000元。按照原告刘X、翟XX的名下存款及利息,经计算,总额为281400.34元(162279.79元+90921.14元+28199.41元),但原告刘、翟XX共同出资的首付款为275245元,故差额部分6155.34元(281400.34元-275245元)应平摊后(6155.34÷3=2051.78元),在三人的出资额中扣除。综上,原告刘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比例为24%((162279.79元-2051.78元)÷675245元)原告翟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比例应为43%((90921.14元-2051.78元+200000元)÷675245元);刘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比例应为33%((28199.41元-2051.78元+200000元)÷675245元)。

  因原告翟XX的共同贷款400000元,已作为共同出资计算在双方各自享有的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比例中,但该贷款实际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翟XX对共同债务的偿还数额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比例为24%;原告翟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比例为43%;刘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比例为33%。


  • 2014-09-03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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