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14日,秦X驾驶朱X所有的苏11111号车辆行驶至郑云高XX往云台山方向26KM+500M处时不幸撞上高速护栏,发生车辆损坏、驾驶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XX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局认定,驾驶人秦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朱X及时向XX公司(系本案车辆苏11111的承保单位)报案,XX公司自现场勘查后既没有给出受理意见,更没有出具详细的定损意见。朱X为方便修理车辆从XX作将车拖回长治奔驰4S店进行拆解估价,但是XX公司迟迟不予理赔或指定修理厂进行修车,朱X被迫又将车辆拖回长子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挽回损失,无奈之下,朱X只能通过诉讼的途径来向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并委托本律师为其代理人帮助他处理之后的索赔事宜。
经过核算,本次事故给朱X造成的损失有:1、路产损失:5050元。2、现场施救费1200元。3、XX作到长治XX的拖车费:2500元。4、长治XX到长子的施救费:500元。5、4S店对车辆进行拆卸及估价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14250元。由于车辆还没有修理,车辆修理费以及相关鉴定费用只能之后追加。因此,我们我们起诉至长子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XX公司依法支付路产损失、现场施救费、拖车费、拆卸估价费用等共计14250元(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待鉴定后追加),并承担迟延履行赔付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
我们认为,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被告XX公司应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同时,我们在举证期限内及时向法庭提交我保险单、施救费、拖车费等票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充足的证据和有力的法律依据,让对方保险公司不得不妥协,只好与原告达成调解,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2017年6月9日,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下达了(2017)晋0428民初5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朱X撤回起诉,至此该案以原被告双方庭外达成调解、原告撤回起诉的方式结束。全面、快速、高效的帮助当事人挽回自己的损失一直是我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宗旨,通过自己的服务能够帮助到当事人我也倍感XX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