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盗窃罪一案从轻处罚

  • 刑事辩护
  • (2015)锦江刑初字第6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玲律师
本案中辩护人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角度出发,为被告人王某最大限度的争取了减轻处罚,判决结果也让其非常满意。

案件详情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锦江刑初字第682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

  辩护人蔡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陈X,四川XX律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蔡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X窜至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5号四川师范XX第一运动场的篮球场,趁被害人李XX不备,将其放在篮球架下挎包内的一部灰色5S苹果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720元)盗走后销赃。

  2015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X再次窜至上述地点以相同的手法盗窃李X现金人民币60元。随后被告人王X在逃离现场时被挡获。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X及其亲属已对被害人李XX进行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王X的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及所盗赃物的照片,证人沈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李X的陈述,被告人王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5)第20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王X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赃物6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及其亲属对被害人李XX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


  • 2015-09-17
  •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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