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4刑初82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辜**,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
辩护人徐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蔡X,四川XX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及其辩护人徐X、蔡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辜**通过“冷娃儿”的介绍联系上了欲购买毒品的代X。2016年5月28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辜**在在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XX将一包白色粉末(净重0.9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给代X后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辜**处查获450元毒资,从代X处查获前述毒品。涉案毒品、毒资已缴获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毒品收缴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被告人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毒品、毒资及毒品称量的照片,证人代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6]10373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0.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辜**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交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涉案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前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