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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上某某公司、粟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沪0114民初25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谭振平律师
确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还租金的欠条是债务加入行为,致使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共同承担此笔债务

案件详情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4民初2580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生,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谭振平,上海XX律师。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粟XX。被告粟XX,男,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原告李XX诉被告上某某(以下简称正某某)、粟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XX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某某、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正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粟XX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3月8日签字追认。合同签订后,租金由被告正某某以现金方式交给原告,但后续几个月,被告正某某因经营不善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原告找粟XX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粟X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双方租赁合同解除,拖欠的9,500元租金由被告粟XX本人负责偿还。但被告粟XX未按约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500元;二、两被告以前述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自2014年2月13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日的利息。被告正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粟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正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嘉某某处简易棚4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正某某,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租金2,000元/月,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签订合同时,先支付首次租金6,000元,押金2,000元,下次租金提前10天支付,如不能及时缴纳租金,除没收押金外,原告按天加收所欠租金金额的2%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接了系争房屋。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全部租金。后被告粟XX(被告正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粟XX欠房东(李XX)房租9,500元,备注:本人分期二个月还清;另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13日结束;2013年12月13日-2014年2月13日全部还清。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故涉诉。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已经收回系争房屋,其主张的租金计算至2013年12月13日。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12月13日已结束,原告自认其已收回系争房屋。因欠付租金,粟XX作为正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4年2月13日之前支付拖欠的租金9,500元,但并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正某某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粟XX自愿出具欠条同意本人还款,原告认为该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正某某及粟XX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某某、粟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拖欠的租金人民币9,500元;二、被告上某某、粟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李XX自2014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XX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杨XX


  • 2016-05-06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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