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XX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85民初4579号
原告某某街道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某某街道。
负责人某某,系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某某。
负责人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丽君,浙江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街道卫生服务中心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以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某某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某某街道卫生服务中心负担。
审判员 某某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某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