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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获少刑处理)

  • 刑事辩护
  • (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4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钟美宏律师
少刑

案件详情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美宏,广东XX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法定事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钟美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粤b×××××号机动车在本市福田区XX由西往北行驶至桂花路国花路口时,车头与张XX驾驶的从国花路由北往南的粤b×××××号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张XX驾车逃离现场至本市福田区彩田福华XX并被张XX截停并报警抓获。经对被告人张XX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张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3.61mg/100ml。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XX、曾X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称事发后其并非故意逃离现场,认为对方招手的意思是“没事,让他走”,后来才知道是让他靠边。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2、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悔罪表现较好;4、被告人积极向受害人作出书面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粤b×××××号机动车在本市福田区XX由西往北行驶至桂花路国花路口时,车头与张XX驾驶的从国花路由北往南的粤b×××××号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事发后,张XX驾车离开现场至彩田福华XX时被张XX截停报警抓获。经对张XX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经抽血鉴定,张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3.61mg/100ml。

  另查明,事发后张XX赔偿了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张XX对张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XX的身份材料、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XX、曾X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录像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XX

  人民陪审员 井XX

  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XX


  • 2015-04-08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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