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X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原告在网上得知云南省丽江市某县水库加固工程招标,遂通过被告董X联系具体事宜,被告董X通过自己的朋友
为原告联系3家具有资质的投标公司报名投标。同年 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帐户转款12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报名费 元。之后被告找来的三家公司均未能
成功中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报名费,被告仅退还原告60000元后,其余部分未退。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60000元,报名费3600元。原告未提交支付报名费的证据。
被告董X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居间关系,原告转给被告的120000元中的60000元因投标公司资质不完备已经用于缴纳罚款,剩余的对万已经退还原告,对于报名费本身就是被告支付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由于原告转给被告的120000万元中的6万元已经退还,另外的6万元已经用于缴纳罚款,属于因从事居间活动支持的必要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对于报名费本来就是被告承担的,故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6万元,报名费36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予以驳回。但是被告未提交罚款的相关证据。
本律师指出,原被告之间系居间关系,原告转给被告的120000元中的60000元因投标公司资质不完备已经用于缴纳罚款,剩余的对万已经退还原告,对于报名费本身就是被告支付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由于原告转给被告的120000万元中的6万元已经退还,另外的6万元已经用于缴纳罚款,属于因从事居间活动支持的必要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对于报名费本来就是被告承担的,故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6万元,报名费36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