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拖欠工程款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6云0921民初4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时伟律师
原告多次找被咬索要未果,且因此与被告发生冲突,我介入代理工作后,通过诉讼,为原告顺利要回工程欠款。

案件详情

  原告重庆市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市XX公司(下面简称重庆XX公司)委托代理人关XX、时伟,被告XX公司(下面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及委托代理人伍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公司诉称,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XX凤XXX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凤X的XX凤XXX进行前期施工。2016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结算总价80万元,并约定在双方共同点清现场并将各施工班组一并移交给被告的当天,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剩余50万元由被告在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清点移交,2016年1月10日,被告依约支付给原告30万元,剩余50万元在给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2016年5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费,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请。

  被告凤XXX公司辩称,被告认可欠付原告50万元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因欠农民工工资拒绝在原、被告双方指定的时间领取欠付的工程款,原告有过错。2016年5月19日,被告给原告发通知,告知原告必须在5月20日到被告住所地领取欠付的工程款,但原告一直未到指定地点领取,原因就是原告没有支付民工工资。民工未领到工资后,一直到被告公司闹事、扰乱公司经营,原告也想避开税务,故被告一直未支付50万元的工程款。另,被告不认可资金占用费、诉讼费。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原告欠付民工工资是否包含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80万元工程款内?

  针对双方诉辩主张和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

  一、企业卡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由原告对该项目负责施工的事实;

  三、协议书、XX凤XXX项目前期工程量结算、XX凤XXX项目前期工程量移交清单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将剩余工程移交给被告,并将原告前期工程结算为80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剩余50万元未支付的事实;

  四、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张工程欠款产生的律师费用的事实。

  被告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凤X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领款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已明确通知原告必须在2016年5月20日6点以前到指定地点领取工程款,但原告未接电话,被告只好发短信给原告的事实;

  二、民工领款的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欠民工工资包含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80万元工程款内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二组证据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凤XXX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凤X县的XX凤XXX进行前期施工。2016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原告将剩余工程移交给被告,并将原告前期工程结算为80万元(包括原告前期所完成的临时设施、签证、材料、零星工程、工资、生活费及房租),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共同清点现场并将各施工班组一并移交给被告当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30万元(材料费),剩余50万元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清点移交,被告依《协议书》支付给原告30万元,剩余50万元在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未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凤X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也实际完成被告XX凤XXX项目前期工程,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实际是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双方行为受该《协议书》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在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虽未约定工程款支付地点,但实际上,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在凤X县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万元,故,应确定凤X县为工程款支付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约定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赔偿,且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5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因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所以拒付剩余50万元工程款,但其抗辩主张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原告是否欠付农民工工资,应当是原告与农民工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凤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重庆市XX公司工程款5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2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之日起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若到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凤X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 2016-08-11
  • 凤庆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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