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云0102民初55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时伟律师
通过代理,让原告挽回486000元的损失。

案件详情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2民初5537号

  原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XX。

  法定代表人:廖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伟,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X,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XX公司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挖掘机款486000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6%承担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的资金占用费18454元;2.被告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万分之六向原告承担2015年12月11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6735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一牌、型号为SY215的挖掘机一台,机价890000元。被告应在2014年5月22日付清178000万元,余款712000元则按照分期还款欠条分24期于2016年6月25日前还清。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若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标的物,但截止2015年12月11日,被告仅支付了404000元,剩余尾款48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

  被告辩称,1.《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到货地址为怒江州贡山县出去80公里,而《产品销售合同》和《销售合同意向书》、《终端销售收货确认书》的时间为同一天,都在被告祥云县家里签订的,故本案涉及的挖掘机不可能在签约当天交付;2.原告明知挖掘机使用地点在境外,却购买的内境内保险,不是实现投保的目的,原告应该承担被告境外保险所应该承担的责任;3.合同明确约定的交货使用地点在缅甸境内,原告拥有挖掘机的所有权,被告仅有被限制条件的使用权。2015年10月缅甸国家封关,被告在缅甸境内不能继续使用挖掘机,也不能自行拉到国内使用。缅甸封关期间原告应保障被告能在国外或者国内合理使用挖掘机。被告不应该承担因不可抗力及原告保留所有权以及不交付买卖合同、保险合同、保险单等相关材料原件的过错,使被告不能合理使用挖掘机而没有收入中止支付挖掘机款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意向书、产品买卖合同、终端销售收货确认书。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被告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签字的行为已经表示了对内容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及发票六份。被告认为挖掘机在境外使用,原告明知的情况下购买的境内保险,故保险不产生作用。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阐明;3.被告提交的合同终止说明、协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朱XX证明、修理清单、情况说明及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该组证据系证明其产生的修理费用,但被告并未就该项主张提起反诉,被告可以另案进行主张,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云南省XX结算业务申请书、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进账单、账户交易流水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总金额仅为944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云南省XX结算业务申请书、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进账单有明确的收款人即原告,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予以采信;账户交易流水单不能确认收款人,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型号为SY215,总金额为890000元。交货地点为原告住所地仓库,到货地址为怒江州贡山县出去80公里。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支付178000万元,余款分24次付清。被告未按本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完付款、还款义务时,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原告逾期交货的,应按已支付货款每日向被告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等主要内容。2014年5月22日,被告在《终端销售收货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合同约定的挖掘机。2014年5月22日,被告在《分期垫款欠条》上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价款为890000元,已付178000元,尚欠712000元,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每两个月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25日支付22000元;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每两个月支付30000元;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每两月支付36000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为436708元,截止2015年12月11日尚欠原告486000元(包括代垫保险的费用32708元)。被告提交的云南省XX结算业务申请书、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进账单显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总额为449000元。被告确认本案及(2016)云0102民初5535、5536号案件涉及的挖掘机款项均由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3日为本案挖掘机购买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险费用为8179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2015年5月7日为本案挖掘机购买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险费用为8179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原告住所地仓库,且被告在《终端销售收货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挖掘机,故被告主张挖掘机的使用地点在缅甸,原告交货存在欺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为404000元,被告虽然认为款项不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的款项多于原告主张的款项,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款项40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总货款为89000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404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486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的保险费用并没有在诉讼请求中提出,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主张未支付货款的原因系缅甸封关,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但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挖掘机后风险开始转移,被告因缅甸封关等因素不能使用挖掘机的风险应该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故本院将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依法调整为按照未付款项48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XX公司支付货款486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12月12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8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XX

  审 判 员  范XX

  人民陪审员  段 X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蒲XX


  • 2017-01-17
  •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